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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老龄事业给予扶持,保障老年人基本公共服务支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配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促进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发展老龄事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老龄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社会责任】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心理健康知识等宣传。
第七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信息统计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老年人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老龄工作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
第九条【老年人权利义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条【老年节】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各种形式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第十一条【赡养义务】 赡(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老年人有权通过诉讼要求赡(扶)养人履行赡(扶)养义务。
村(居)民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赡(扶)养人履行赡(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家庭赡养】 成年子女(包括出嫁女儿)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被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没有被指定为继承人、本人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其他原因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强行分开赡养。
子女应当探望分开居住以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利用探亲假、公共节假日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年休假和探亲休假的权利。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三条【子女平等赡养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具有平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平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老年人的子女等赡(扶)养人无赡(扶)养能力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特困老年人供养照料。
以下人员应当认定为无赡(扶)养能力: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
(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视为经济困难的人员。
第十四条【老年人家庭医护照料】 赡(扶)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扶)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五条【老年人婚姻自由】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权。赡(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等理由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有关证件。
赡(扶)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六条【老年人财产权利】 老年人个人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的经济资助要求,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
赡养人有义务及时将政府发放给老年人的各项补贴、津贴交付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义务维修。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房产,应当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集体土地承包权】 无劳动能力老年人承包的集体土地由赡养人义务经营或者委托他人经营,扣除生产成本后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赡养协议】 老年人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赡养人不得互相推诿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赡养协议。
村(居)民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九条【遗赠扶养协议】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二十条【老年人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依法确定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依照《民法总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义务。
老人监护首先由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家庭成员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成员中无监护人资格者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资格撤销】 老年人的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另行指定监护人:
(一)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老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障】 本省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全额缴纳;对已满60周岁又无法领取基础养老金的经济困难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条件。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扩大商业养老、健康保险覆盖面和保障人群。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对特困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对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参保资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对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资助、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护理、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基层医疗机构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五条【生活和医疗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特困供养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特困老年人的年供养标准应达到当地县(市、区)城乡居民年人均收入的70%以上;门诊、住院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自费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的月生活救助,按当地月低保标准全额计算;门诊、住院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自费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90%以上。
对经大病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老年人(含低收入老年人、重病患者老年人)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的护理补贴、老年人活动及服务补贴、老年人长期护理及意外伤害保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福利制度,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高龄老人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提高津贴标准。
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高龄津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高龄津贴,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
第二十八条【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实行护理补贴。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失能状况评估制度,对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按其失能程度实行护理补贴。对重度失能经济困难老年人,每月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一级护理的陪护标准给予护理补贴;对轻、中度失能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按照不低于前者30%-50%的标准给予护理补贴。财政转移支付地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失能护理补贴资金由省、地级市和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按6:2:2分担。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 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规范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缴费、使用、监管、调控,建立政府、社会、个人三方出资保险筹资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全额资助。
鼓励居民购买老年人长期护理补充保险,提高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标准。
第三十条【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经济困难和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统一购买。
倡导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为退休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倡老年人个人或者其家庭成员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 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计划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予以优先配租或者配售保障性住房;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租赁公租房的,免收租金。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居住的危旧房屋优先进行改造。
被征收房屋的老年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时可享受优先选择低楼层的待遇。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养老设施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国土、规划、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规划城市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养老设施建设】 新建居住区建设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养老服务。已建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规划并支持、资助社会力量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居家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建设信息化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健康管理、法律咨询、文化娱乐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人助餐点、日间照料、全托半托、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开展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机构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为主,并逐步实行公建(办)民营,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敬老院等养老服务机构逐步通过公建(办)民营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机构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民办养老机构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制定奖励、扶持办法,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方式予以支持。
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服务慈善组织和养老服务企业分类登记和管理。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各类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建和运营的公益性养老机构,经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的其他收费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医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合作,支持和推动医疗卫生服务进入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和城乡居民家庭。通过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建、运营老年病医院、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健康管理中心等医养结合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方便老年人就医;支持医疗机构通过适合的模式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延伸服务链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养老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农村养老】 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拓展养老服务功能;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并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第四十条 【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空巢、孤寡、农村留守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为重点的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并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关爱老年人服务平台(系统),通过信息化提供紧急救助、走失定位、精神慰藉、老年维权、生活帮助等服务,搭建失踪老人信息发布平台。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建设。坚持多渠道筹资,积极鼓励社会资本、信贷资金和慈善捐赠支持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形成多元化投入机制。
社区居(村)委会应当做好助老为老服务工作,建立高龄独居老人帮扶工作制度,组织社区志愿者、低龄健康老人、青少年和义工队伍,为高龄独居老人开展经常性的生活照料服务,解决日常生活困难。
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村委会、老年协会等作用,积极培育为老服务社会组织,依托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站)、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农家书屋、全民健身等设施,为留守、孤寡、独居、贫困、残疾等老年人提供丰富多彩的关爱服务。
第四十一条【老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老龄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加强对养老服务产业和健康服务业的用地保障,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兴办养老产业和健康服务业。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创新养老保险产品服务,满足不同老年人群体多样化的养老需求。
第四十二条【消费权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的手段或者不正当的方式,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针对老年人消费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无证营销老年商品以及老年保健食品、健康用品、休闲旅游等领域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的整治力度,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原则性规定】 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老龄工作委员会制发的优待证(卡)以及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对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在卫生保健、交通出行、商业服务、文体休闲等方面给予同等优待,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拓展同等优待范围。
由驻粤部队管理的年满60周岁的离退休干部按照规定享受当地优待政策。
第四十四条【政务服务优待】 政府有关部门要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公共服务机构、社会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收费的公共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完善老年人扶助举措,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捷服务和符合老年人生理特点、生活习惯的设施设备,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和预约等照顾性服务。
各级涉老优待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公布服务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文体休闲优待】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以下文体休闲优待:
(一)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二)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为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优惠开放,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三)各级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应当免费为老年人提供体质测试;
(四)公共厕所应配备便于老年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五)文化、体育、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在大型、重点公共场所,风景区、公园的重要景点和主要商业网点设立和配备便于老年人生活和娱乐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卫生保健优待】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以下文体休闲优待:
(一)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就诊的老年人给予普通门诊挂号费减免或优惠;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等优先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四)推行以老年人等目标人群为重点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对需要连续治疗又需依靠医务人员上门服务的签约老年人等居民,根据家庭病床收治标准设立家庭病床;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残疾、失能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服务;
(六)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开展老年疾病防控的知识宣传,开展老年慢性病和老年期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对老年人进行健康状况评估。
第四十七条【交通出行优待】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置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地区的老年人乘坐农村(郊区)线路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优惠的具体措施,由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八条【商业服务优待】 商业饮食服务网点、日常生活用品经销单位,以及供电、供水、燃料、通讯、电信、有线电视、邮政、快递、维修等服务行业和网点,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和优惠服务,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金融机构应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取款优先窗口,并提供导银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为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给予手续费减免优惠。
第四十九条【法律维权优待】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法律服务优待:
(一)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免交有关收费。老年人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出的诉讼依法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预约立案、上门立案等服务,开展就近开庭、巡回审判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惩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老年人财物和针对老年人的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把老年人列入法律援助重点人群,推动进一步降低门槛,扩大老年人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逐步将法律援助对象扩展到低收入、高龄、空巢、失能等老年人;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基层服务网络,方便老年人及时就近寻求法律帮助;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积极为老年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发挥人民调解化解民间纠纷的作用,组织、指导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化解涉及老年人的婚姻、继承、赡养等矛盾纠纷。
第五十条【老年优待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老龄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志愿者积极参与的老年人优待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结合实际制定老年人优待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优惠优待范围,提高优惠优待水平。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城市公交优待服务的交通企业,因执行老年人社会优待政策减少收入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全额补偿;对提供其他优待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一条【宜居社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五十二条【适老居住和出行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老龄等部门,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加强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等公共建筑节点进行改造。老旧居住(小)区、棚户区、农村危房的改造,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公建配套实施方案。
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愿原则,为有需求的贫困老年人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
第五十三条【老年文化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文化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城乡规划。以公共财政为支撑,按照城市文化活动设施用地和老年人设施规划标准,加强老年人文化设施建设,并提供一定活动经费保障其发挥功能作用。
街道、乡镇和社区的各类生活服务和文化体育设施应向老年人
第五十四条【参与社会发展】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老年人可以自愿参加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社会活动,将其知识、经验和技能贡献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工作的意见、建议。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十五条【老年人组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大扶持力度,研究制定对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的资助和奖励办法。
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维护老年人权益、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组织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及开展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公益创投项目。
第五十六条【老年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老年教育事业,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把老年教育机构纳入政府公共服务,办好老年大学。完善老年教育经费投入机制,逐步建立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和学习者等多主体分担和筹措老年教育经费的机制。老年教育经费应主要用于老年教育公共服务。
完善基层社区老年教育服务体系,整合利用城乡教育文化资源,开展老年教育活动。逐步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三级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参与发展老年教育。
老年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推动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入读老年大学(学校),给予学费减免。
第五十七条【老年文化体育】 本省每四年举办一届省级老年运动会。市、县应当定期举办适合老年人特点的老年人体育运动会或单项比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老年人监测工作。
各级文化馆和各类老年活动中心、文化广场、老年人协会活动站作为主要活动场所,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读书、健身、上网等活动,对老年人自发、健康的文化娱乐健身活动给予支持和指导。有条件的场馆可组织老年人定期开展文化讲座和文化活动,对老年人相对集中的单位和机构提供送书上门等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老年文娱体育活动。
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老龄工作经办机构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拒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老龄委的督促责任】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老龄工作委员会。
老龄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组织,对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不履行家庭赡养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虐待、遗弃老人的;
(二)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的;
(三)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赡养人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第六十一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相关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是指孤老优抚对象老年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失独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当地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老人。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