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定义】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 【部门职责】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各市(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经济贸易、税务、物价、工商、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快递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便捷通行、融资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积极鼓励扶持城乡快递服务网点和城市、区域处理设施的建设,并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六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七条 【商业特许经营】 快递业务特许经营应当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特许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与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订立商业特许合同;
(二) 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网络、运输调度、物料供应、查询等特许经营支撑服务,并保证经营网络的正常运转;
(三) 及时向社会发布特许经营活动信息,公布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四)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特许人应加强对被特许人服务质量的监督,协调处理全网消费者举报、投诉和申诉等事务;
(五) 被特许人发生停止经营等情况,特许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并妥善处理未妥投的快件和未返还的代收货款。
被特许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特许人的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不得将取得的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进行转让、分包;
(三)不得违反特许人公布的服务承诺开展业务,不得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或变动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代收货款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代收货款服务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与寄件人的合同条款中应对代收货款业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有与取得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的货款结算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的其他规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涉及金融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管。
第九条 【许可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新设立的企业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连续两年未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或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后,企业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条 【快递服务及封装用品标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使用符合标准的快递封装用品。
第十一条 【明码标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以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
第十二条 【收寄规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并核对有关信息,准确标注快件的重量。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明确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保险业务,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分拣、运输操作规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分拣、运输快件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规范操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害。
第十四条 【投递规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应当予以签收。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家主管部门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签订合同,明确企业与寄件人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告知收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服务查询、投诉和申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投诉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相关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理,并按要求给予回复。
第十六条 【损失赔偿】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条款等涉及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件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执行。
。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好未投递的快件,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第十七条 【停止经营】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停止经营,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导致全网不能畅通运行的情况。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保证全网畅通运行,满足用户的服务需求。法定假日期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量情况,合理安排人员值班,保证网络基本运行。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十八条 【收寄验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是否与快递运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
依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或者出示身份证明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对在路边、酒店、车站等人员流动场所收寄的快件,必须核对寄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当场验视内件。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予收寄。
航空快件的包装应符合民航安全、运输标准。
第十九条 【禁寄物品的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安全管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用户信息不被窃取、泄露;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安全监控,实行监控区域全面覆盖,确保快件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处理中心建设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计和建设快件处理中心,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营范围禁止性规定】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国家机关及相关部门需使用寄递渠道传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应当委托邮政企业进行。
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快递市场治安案件处置】 发生以下快递市场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调查;造成快件滞留的,应当先行采取措施督促企业将滞留快件解除扣押,再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理;邮政管理部门应协调做好快件的及时转运工作。
(一)盗窃、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检查他人快件的;
(二)以围堵、拦截、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快件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合并、分立】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等问题。
快递企业合并、分立后,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地域、经营范围等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许可证申请、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设立新企业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快递服务质量评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快递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统计管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上报统计资料,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对行业人才培养和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鼓励并组织新招录的快递业务员参加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取得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确保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比例持续符合许可条件。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发现违禁品进行登记保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协会职责】 快递行业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快递行业协会实施行业价格自律,不得利用自身行业管理地位实施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同时应当防止企业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被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展代收货款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等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要求落实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要求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报统计资料的,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的比例不能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海关监管】 进出境快递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管。
第四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指所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包括快递企业和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快递企业,是指除邮政企业外,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