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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汕(尾)特别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送审稿,截止到12月26日)

时间 : 2012-11-26 15:08:45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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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深汕(尾)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职能,保障合作区发展,建成现代化综合性新城区及区域合作创新示范区,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合作区的建设与管理。

 合作区范围包括汕尾市海丰县原鹅埠、小漠、门、赤石四镇(含园墩林场)行政区域。

 第三条发展原则和功能定位  合作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优势互补、集约发展,权责一致、互利共赢的原则,创新发展、先行先试,逐步建设成为区域发展协作区、合作机制创新区及产业合作和劳动力转移模范区。

 第四条省协调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推进合作区建设协调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组长,省直有关部门和深圳、汕尾两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参加,负责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体制机制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两市决策机构  深圳市人民政府、汕尾市人民政府设立两市高层决策领导小组,作为深圳、汕尾两市管理合作区的决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定期召开例会。两市高层决策领导小组由深圳、汕尾两市人民政府领导和两市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两市高层决策领导小组议事规则由两市另行协商制定。

       第六条管理主体  合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机构(下称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地级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第七条管理职责  合作区管理机构对合作区管辖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合作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合作区开发建设中长期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合作区招商引资、产业布局和入区企业项目管理、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编制合作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以及该区域相关的各层次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区域内土地整备与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工作;

(六)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合作区的有关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协调上级在合作区设立的派出机构;

(七)负责编制合作区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深圳、汕尾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管理体制  在合作区管辖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下列机构:

(一)设立合作区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接受合作区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地税机构由深圳市地税机构负责组建;

(二)设立合作区公安机关,接受合作区管理机构领导,接受省公安机关和汕尾市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合作区的消防报审由合作区公安机关负责;

(三)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汕尾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合作区设立机构;

(四)鹅埠、小漠、门、赤石四镇改设为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属地社会事务管理;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行政管理权限调整由街道办事处行使;

(五)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设立其它工作部门,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报批和备案  合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部门对合作区管辖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管理事务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

合作区管理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应当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汕尾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规范管理职责

     第十条管理权限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行使。

原须经汕尾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审核的,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同时报汕尾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管理权限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及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规划管理  合作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深圳、汕尾两市高层决策机构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功能片区(街道级或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审批,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备案。

   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国土部门批准。

   合作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深圳、汕尾两市高层决策机构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发布。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深圳、汕尾两市备案后,按程序发布。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  合作区管理机构下设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地级市一级土地主管部门管理权限,负责合作区内的土地管理开展建设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征收及供地报批,土地划拨、出让、转让和交易、产权登记等工作,在业务上接受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财政管理  合作区财政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直管,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代管,并由深圳市管理和审批合作区的财政预决算;财政预决算批准后,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支持国家金库深圳分库在合作区设立支库

具体财政管理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人事管理  合作区按照地级市管理权限,结合省和深圳、汕尾两市的相关规定,行使人事管理职能。

合作区可以制定人事管理规定,经深圳、汕尾两市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高效原则,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统计管理  合作区单列为独立的统计单位,设立独立的统计数据库。合作区统计工作接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汕尾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合作区统计报表直接报送省统计局,并同时抄报深圳、汕尾两市统计部门。

   省统计部门支持合作区的GDP等统计指标按约定比例分别计入深圳、汕尾两市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总量。

 第十八条政府支持  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合作区发展的相关规定,支持合作区的发展。

 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实际,研究提出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深圳、汕尾两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的事项,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行使职权目录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等行政管理职权的授权或者委托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商合作区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省授权、委托  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等行政管理职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具体管理职权的移交手续,履行指导、协调职责。

 第二十一条市委托  汕尾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合作区发展需要,应当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权,并刻制相关印章交由合作区及其相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重大决策  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实行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本条规定和其它法定程序的,不得作出决策。

三章  促进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统筹部署  合作区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部署、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五条鼓励多元投资  鼓励企业和机构参与合作区投资开发建设,形成多元投资机制和竞争经营机制,推进合作区开发运作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二十六条建设开发公司  合作区设立建设开发公司,负责投融资、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土地一级开发和城市特许经营等招商引资、投资建设职责。

 合作区建设开发公司出资组建事项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土地利用1  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项目用地规模和供给时序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建设时限确定。

 合作区应当制定土地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产出率、容积率等企业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引导企业集约节约用地。

 合作区设立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合作区土地整理储备的主体,负责对合作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收购、整理和储备。

 第二十八条土地利用2  合作区的建设用地需求通过下列方式予以保障:

 (一)省人民政府按合作区实际建设需要,结合合作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列下达合作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二)合作区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现有政策,增加用地规模;

 (三)省人民政府支持在汕尾市其它区域调剂建设用地指标,增加合作区用地规模;

 (四)采用其它方式增加合作区用地规模。

第四章  促进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产业导向  合作区主要承接深圳市和其它发达地区的产业转移,重点发展先进制造业、现代旅游业和生态农业。

 鼓励境内外从事现代物流、高技术服务、商务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作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

 第三十条产业准入  进入合作区的企业、机构或者项目应当符合合作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导向目录和相关准入标准。

 第三十一条商事登记1  单位或者个人在合作区登记为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项目许可相分离。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经营项目许可不作为企业主体资格登记的前置条件,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合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登记,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凭审批许可部门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二)实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可以提交股东认缴出资的证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无需提交验资证明;

(三)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审批相分离。企业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场地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企业可以在住所登记后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登记;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使用冠以省名或者“广东深汕特别合作区”的企业名称;

(五)以知识产权和其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或者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六)企业年检及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改为商事主体年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二条商事登记2  支持建立完善便捷高效的商事主体迁移登记服务制度,加强迁出地、迁入地登记机关的统筹协调。对迁移的商事主体拟保留原有字号和行业表述的,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特色产业  鼓励农民依法利用自有房屋,开展家庭旅馆经营,促进农业观光、民俗风情、特色休闲等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扶持1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汕尾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扶持合作区的产业发展:

(一)省政府支持合作区享受省产业转移园的优惠政策;

(二)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经贸等部门在本部门财政专项资金范围内,对合作区产业发展予以支持,并根据实际制订具体扶持计划和措施;

(三)合作区享受深圳市扶持省级产业转移园的优惠政策;

(四)合作区下辖的原海丰县鹅埠、小漠、门、赤石四镇(含园墩林场),继续享受省财政对欠发达地区镇等相关补助和扶持政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省、汕尾市对四镇落实的各项政策性补助和扶持政策继续执行;

(五)其它促进合作区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五条扶持2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大项目高管人员以及对合作区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扶持3  合作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和无形资产,可以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无形资产协议或者合同有约定使用年限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扶持4  合作区内企业出口退税指标计划单列,对符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简化出口退税手续,优先审核、审批办理退税。

 第三十八条特殊园区  鼓励和支持在合作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产业转移园区以及民营科技产业园区等特殊经济园区。

 特殊经济园区除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外,享受合作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参照省级产业转移园内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收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同等待遇与特殊政策  在合作区注册的企业享受与深圳市和汕尾市企业的同等待遇。

 合作区对重点引进的重大项目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特殊政策给予扶持,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优化发展环境

      第四十条基础设施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统筹合作区的开发建设:

(一)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建设模式,参与市政路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引入大型企业集团参与开发和建设,加快推动专业园区整体开发建设;

(三)支持电力、电信、邮政、水务、燃气、医疗卫生、教育、交通物流等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提供高标准的公共产品及服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园区,是指相关企业、机构围绕某一特定细分产业在地理空间上集聚,同时拥有专业化的基础设施、产业支撑服务,形成良好的区域创新氛围和共生的产业链条关系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治安环境  省公安机关、深圳市公安机关和汕尾市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合作区公安机关加强治安环境建设。

 汕尾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合作区公安机关加强业务指导,并给予必要的警力支持。

      第四十二条金融支持  创新金融监管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在合作区建立分支机构,加大对合作区的信贷、资本及保险支持力度。

 鼓励在合作区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园区建设和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鼓励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在合作区设立机构,加大对合作区投融资支持力度。

 支持合作区设立相关投融资平台,拓宽园区建设资金来源。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改制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产业基金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四十三条人力培养与引进  合作区应当开拓多种方式和渠道,在住房、职业教育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聚集各类人才。

 支持深圳、汕尾两市各类职业院校在合作区单独或者与企业联合办学。支持深圳、汕尾两市人才交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合作区企业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  合作区开发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治理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定环境功能分区。

 支持合作区开展循环经济基地建设,探索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科学管理,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信用建设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对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银行信用信息进行公示,构建市场主体信用评级系统。

 第四十六条信息公开  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程序制度,明确管理事项、办理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与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及救济途径,并在办公场所及其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四十七条行政监督  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监察监督制度,以及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等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购买服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模式和社会管理模式,提升管理和服务质量。

 支持合作区对社会事务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九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合作区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合作区管理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合作区设立行政复议接收窗口,方便合作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民商仲裁  支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等仲裁机构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五十一条立法后评估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对其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估报告的落实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1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汕尾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相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2  合作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3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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