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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修订草案,1月7日截止)

时间 : 2016-12-08 09:00:15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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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或者支出型贫困家庭;

 (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值较大的资产。

 第四条 下列申请人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或者支出型贫困家庭条件:

 (一)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50%;

 (二)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因治疗重大疾病、就读国内全日制中高等学校、发生重大意外事故、遭受自然灾害产生较大支出,超过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可支配收入总和,或者在申请日之后6个月内必须在治疗重大疾病、就读国内全日制中高等学校产生较大支出,超过申请日之前12个月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可支配收入的总和。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本规定所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统计局提供、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 下列各项应当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

 (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收入;

 (四)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项目的。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价值较大的资产包括:

 (一)高档住宅(唯一居住需要的除外)、别墅;

 (二)有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产且已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三)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

 (四)足以按规定的最低法律服务价格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务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根据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统计局提供、公布的统计数据,公布适用于各市、县、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0%的数据。

 最低法律服务价格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七)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八)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九)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十)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

 (十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二)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第十一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咨询,无须提交证明其经济困难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或者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对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进行经济困难审查。

 第十四条 依法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无须提交证明其经济困难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或者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进行经济困难审查。

 依法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证明其经济困难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或者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证明其经济困难的相关证件、证明或者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但正在进行或者2日内即将进行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符合相关情形的证件、证明材料。

 不符合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以及当即予以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包括经济状况申报表以及证实经济状况申报表内容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济状况申报表得到人民政府、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村居委核实的,可以不提交证实经济状况申报表内容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状况申报表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 应当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收入支出状况以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只须申报其个人收入支出状况以及资产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承诺对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申报表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作出申请人不如实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认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定申请人不如实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可以作出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加盖任何组织或单位的公章。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或者经济困难申报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证,有关个人、单位和组织应当配合。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可以授权政府相关部门设立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核实。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授权后依法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办理核实委托手续。申请人拒绝依法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作出申请人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不真实的认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因经济困难获得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出理由和提供线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但正在进行或者即将于2日内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已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一)不如实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

 (二)持伪造、变造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诚信体系,将申请 人、受援人具有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本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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