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有关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参保地】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部门责任】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征收机构】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六条【税费优惠】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统筹层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地级以上)统筹,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基金筹集原则】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九条【基金构成】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费率费基】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在0.5%左右,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待遇对象和项目】 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待遇享受条件】 职工和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生育医疗费用】 符合国家和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参保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上款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十五条【不支付的费用】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或者按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项目费用;
(三)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境外就医的费用。
第十六条【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按照劳动保护规定享受产假,具体支付期限为:生育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具体支付期限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3天;结扎输卵管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和省对前款规定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作出新规定的,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相应调整。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以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21.75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内所含工作日天数。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数的平均数确定。
第十七条【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关系】 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先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用人单位已垫付职工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产假工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生育津贴划拨给用人单位后,生育津贴标准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差额支付给职工。
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向职工垫付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待遇】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退休人员待遇】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的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未就业配偶待遇】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一)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
(二)未享受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待遇;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或取得统筹地区规定的其他未就业证明。
前款规定的待遇参照参保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具体支付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服务管理】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参保职工在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方式直接结算。
第二十二条【就医确认】 参保职工在接受产前检查前,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由职工选择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就医确认申请表;
(二)医院诊断妊娠证明;
(三)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结婚证;
(四)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予以核准确认并发放确认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参保职工凭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相关证明接受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服务。
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情况需要变更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确认后,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特殊就医结算】 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或者在统筹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参保人,可在分娩后一年内,凭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明细、票据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参保职工因急诊、抢救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参照定点的相同级别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不给予支付。
参保职工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支付】 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的,可在手术后一年内,凭结婚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和票据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报销程序】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支付有关费用,对符合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生育津贴申领期限1】 参保职工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已满十二个月的,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已垫付假期天数的生育津贴。
职工享受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结束后一年内,凭相应证明和材料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生育津贴申领期限2】 参保职工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用人单位可在为职工累计缴费满十二个月后一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拨付生育津贴。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导致累计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用人单位可持相关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八条【生育津贴申领材料】 申请拨付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标准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婴儿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职工难产、多胞胎产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
申领职工流产享受产假生育津贴的,应当提供享受待遇人员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标准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以及流产的医院诊断证明。
申领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假的生育津贴的,应当提供享受待遇人员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标准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院诊断证明。
职工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领生育津贴的,无需提供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拨付,并将支付情况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九条【计生部门职责】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条【缴费年限计算】 职工在省内各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职工申请出具缴费凭证。职工在其最后参保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缴费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或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单位工资总额,造成职工损失的,其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后,由生育保险基金依照本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指补缴次月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三十二条【未支付津贴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生育津贴差额支付给职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延迟申领的赔偿】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就医确认手续,造成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争议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骗保责任】 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虚假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非本单位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相关人员已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管理经办和征缴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就医管理规定】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九条 【省级经办】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用人单位在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实行与广州市相同的缴费标准,以及相同的待遇项目、标准和发放办法。
第四十条【财政供养人员办法】 财政供养人员生育津贴发放程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参保和待遇】 外国人依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