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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送审稿,截止到3月25日)

时间 : 2014-02-24 17:18:39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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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租赁、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足球、篮球、马拉松、赛车、龙舟等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交易会等商贸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重阳登高、清明祭拜等传统民俗活动;
  (五)人才招聘、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景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商贸市场、各类院校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各部门协调联动、综合管理。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法制化、规范化导向。商业性活动占用政府公共资源的,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承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建设、安监、质监、交通运输、文化、体育、卫生、食药监、工商、城管、环保、环卫、信访、市政、旅游、园林、林业、税务、防灾减灾(气象、地震等),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沟通信息,协调解决安全工作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法律和安全宣传,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鼓励自愿者和群众参与安全管理。
  第九条 积极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的活动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活动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是指直接组织、协调承办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委托、委派部门或者其他法人、组织承办活动的,受委托、委派方为承办者。
  活动有主办者、协办者的,主办者、协办者不得推诿安全责任,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有关安全工作职责。
  庙会、重阳登高、清明祭拜等传统民俗活动,场所日常实际管理者、经营者、占用者,或者承担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有关部门为承办者。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履行下列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制定、演练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落实活动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岗位职责、安全措施,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组织实施活动现场安全检查,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安全,及时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活动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入;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做好交通秩序疏导和维护,防止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六)活动有票证的,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售发票证。无票证的,按照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严格控制人数;
  (七)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海报、票证背书、现场广播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告知、宣传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务、安检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八)落实防拥挤踩踏、医疗救护、食品安全、防火灭火、突发停电、紧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提前组织演练;
  (九)维护活动现场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按安全风险评估等级,配备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资质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与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
  (十一)根据安全工作需要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制定、落实安全工作经费预算,落实聘请专业保安人员、租用安检、围蔽设备设施、执勤补助、后勤保障等事项;
  (十二)根据商业活动的内容、规模、风险等情况以及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投保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必要的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
  (十三)接受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十四)其他有关安全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是指实际所有、占有、使用、管理该场所,并以租赁、借用等形式提供给承办者举办活动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属于政府公共设施的,承担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有关部门为场所管理者。
   第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工作职责:
   (一)保障活动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定期检查、维护、更新消防设施;
  (二)提供场所人员安全容量、疏散通道、供水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安全的资料、证明,以及场地平面图、年检报告等材料;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根据活动安全需要设置必要的安全缓冲通道、区域和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五)保障活动现场及周边视频监控设备配备齐全、完好有效,并保存活动监控录像资料1个月以上;
    (六)提供配套的停车场地、车位,做好停车场地安全管理、秩序引导和应急处置工作;
  (七)做好场所工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必要时提供工作人员有关情况资料;
  (八)活动期间发生火灾、爆炸、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时,共同做好人员紧急疏散和秩序维护工作;
  (九)提供安全工作必需的现场指挥部、应急力量备勤点等场所,并落实后勤保障措施;
  (十)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活动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活动现场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携带和展示侮辱性、非法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投掷杂物,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遵守被告知的安全注意事项,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和疏导。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应急照明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履行下列安全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活动安全许可申请,并组织勘查现场,实施安全许可;
  (二)活动举办前,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及时发现、责令整改安全隐患;
    (三)指导、监督承办者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制订活动安全工作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在活动举办过程中,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令整改;
  (五)实施活动票证监管,监督承办者按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售发票证;
  (六)指导开展安全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必要时进行人员情况调查;
  (七)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八)依法查处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九)其他有关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能配置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职责。
  应急部门负责牵头处置涉及活动的重大公共突发事件;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涉及活动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负责对活动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活动使用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技术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实施交通管制,做好管制区域内的公交线路调整;
  文化部门负责对大型文化演出活动依法实施许可,对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资格和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体育部门负责加强对体育活动和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实施传染病防控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安排或指导做好医疗应急救护工作;
  食药监部门负责对活动涉及的食品药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工作,防范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调处商业侵权纠纷,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协助开展承办企业注册登记及监管信息;
  城管部门负责对占用公共场所举办活动进行监管,整治现场及周边城市环境,指导临时悬挂物、指示标志的设置;
  环保部门负责对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实施环境监管;
  环卫部门负责活动现场公共区域的城市环境保洁,增设所需的卫生保洁设施;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活动现场有关信访工作;
  市政部门负责对临时占道举办活动实施行政许可;
  旅游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活动涉及的旅行社、景区和星级饭店的监管;
  园林部门负责因活动需要改造城市绿化草木的审批和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对活动涉及的林区森林防火安全措施进行检查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的税费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发票管理;
  防灾减灾(气象、地震等)部门负责提供有关的气象和灾害信息;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负责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宣扬迷信邪说和色情暴力;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安全工作经费和专业保安人员到位;
    (五)活动场地、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县、市(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预计售发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与组织、协调、保障等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数量之和。
  展览、展销等多场次活动,预计参加人数为各场次人数之和。
  承办者无法预测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受理;跨县、市(区)的活动安全许可申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活动方案及有关说明;
   (三)活动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书;
   (四)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六)有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协议,列明责任划分、责任承担等事项;
   (七)租赁、借用场所、场地协议书或者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的批准文件;
   (八)场所管理者合法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十)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有关说明应当列明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赞助者、时间、地点、主题、口号、内容、流程、参加人员、重要嘉宾、住地、媒体、停车场地、功能区域划分、现场平面图、观众座位图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因素:
   (一)活动举办地当前的社会治安总体形势;
   (二)活动的规模、规格以及参加人员的结构层次、敏感程度、情绪反应等;
   (三)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交通拥堵情况和现场人流疏散、车辆疏导情况;
   (四)场地开放程度、周边地理环境、道路、水域、涵洞、桥梁、制高点等的安全性;
   (五)场所安全通道、消防设施、技防设施、各种标志以及水、电、气、热、油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状况;
   (六)临时搭建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性,以及展品贵重程度、危险程度等;
   (七)受社会、群众、媒体关注的程度;
   (八)发生传染病流行的风险;
  (九)天气等自然因素;
  (十)其它可能影响活动安全的因素。
  承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工作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专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能力和条件,取得相应评估资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规范,实事求是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活动安全风险点、发生安全事故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防范控制风险措施等事项,在安全力量、安全设备、安全容量、场地环境、票证管理、临建设施、交通疏导、消防安全、应急救援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规模、规格、内容以及组织方式等;
  (二)活动场所地理环境、建筑结构和面积(附图纸)、人员安全容量以及预计参加人数等;
    (三)安全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和专业保安人员、志愿者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识别标志等;
  (四)舞台、看台、摊档、特装展位等临时搭建设施、建筑物的基本情况、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状况等;
  (五)安全工作专项经费预算和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安全工作后勤保障措施等;
  (六)治安缓冲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灭火等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和标识;
  (七)票证制作、发售和管理情况,包括票证的种类、样式、数量、发售计划、防伪、查验、管理等措施;
  (八)安全门、检查仪等安全设备配备情况,以及现场负责安全检查的人员和措施等;
  (九)预计参加活动的车辆数量,停车场地的设置、位置、容量以及停放、管理、疏导措施等;
  (十)预计参加活动现场采访的新闻媒体记者的单位、数量、采访区域等基本情况以及引导措施等;
  (十一)现场人员疏导、秩序维护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十二)可能造成环境突发事件的,编制临时环境应急预案,并通报当地环保部门;
  (十三)应对突发灾害性天气的措施;
  (十四)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或在3日内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更改的事项、内容,并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补充/修改材料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申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因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上级机关明确规定特定时间和地点内不得举办活动,承办者仍提出申请的;
  (四)公安机关告知后,拒不按规定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使用虚假批文和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活动场地安全条件进行实地勘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责令整改,并视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整改安全隐患的时间不计算在安全许可时限内。
  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不能在7日内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告知申请人。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性许可方式。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各场次活动实施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 经审查和勘查,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场所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做出安全许可决定,向承办者颁发《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并抄送上一级公安机关,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四)承办者在2年内具有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行为不良记录的;
  (五)承办者不具备承担安全风险责任能力的;
  (六)审查中发现具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做出不予安全许可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承办者颁发《大型群众性活动不予安全许可决定书》,并抄送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三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后,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
   (二)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等举办;
   (三)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售发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安全;
  (六)禁止未经批准使用小型飞行器和空飘物,禁止燃放孔明灯;
  (七)不得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对场所安全条件、安全措施准备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填写《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检查记录》存档备查,记录检查人员、内容、安全隐患、落实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分别由被检查人、检查人签字。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监、质监、建设、交通等部门一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经安全检查,公安机关发现大型群众性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并开具《大型群众性活动责令整改通知书》。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应当立即或者在整改要求时限内整改完毕。无法按期整改完毕的,延期举办活动;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现场责令立即停止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一)现场发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内容,承办者不按监管部门要求整改的;
  (二)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场治安、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活动安全进行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日之前书面向申请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日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承办者变更、取消活动的,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及时公告,周知活动参加人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当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承办者以及有关单位。由此给承办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责,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监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落实安全工作措施,维护活动现场周边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现场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以及进入场所的人员、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受检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监管任务的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审核审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便利,向承办者索要门票或者提出其他无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制作、售发票证,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管,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不得在未取得安全许可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售发票证。
  在设固定座位的封闭场所举办活动,有效座位数在2万个以下的,人员安全容量按有效座位数的90%计算;有效座位数在2万个以上的,按有效座位数的85%计算;足球比赛按有效座位数的80%计算。无固定座位的,按场所有效使用面积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核准人员安全容量。有效座位数是指总座位数扣除废弃不能使用座位、不能直视现场座位、公共设施占用座位、监管执勤座位等后的座位数。有效使用面积是指场所总面积扣除临时搭建物、公共设施、疏散通道、缓冲区域等面积后的面积。
  举办大型演出等活动,需要在内场临时搭建座椅的,其数量应计算在人员安全容量内,并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承办者发现入场人员达到核准安全容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采取疏导应急措施;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四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和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
  负责临时设施、建筑物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搭建和拆除。
  对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承办者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能力、条件和设备,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规范,实事求是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场所管理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管理,不得以会议、通知、公函、批示等形式代替安全许可,不得强制公安机关履行应当由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履行的职责,不得强制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代替专业保安人员和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公开向社会售发票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现场责令立即停止举办活动,承办者仍然坚持举办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取缔,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承担大型群众性安全风险评估、临时搭建设施、建筑物检验、检测的专业机构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或者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明知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不予安全许可,场所管理者仍擅自将场地提供给承办者使用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安全工作由承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工作措施。
  第五十五条 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活动举办日3日前到属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备案,接受公安机关安全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人民政府,含东莞、中山所属镇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专业保安人员资质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日”,遇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时往后顺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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