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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游艇管理办法(省旅游局送审稿,截止到8月24日)

时间 : 2014-07-25 09:48:27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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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游艇的服务与管理,促进游艇旅游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水域内的游艇航行、停泊、出入境、安全与防污染、游艇旅游和游艇俱乐部(游艇会)等的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游艇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安全第一、绿色环保、行业自律、便利有序、旅游惠民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游艇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游艇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游艇管理的协调机制。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游艇旅游管理事项,并会同省发改、交通运输、广东海事、省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游艇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事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口岸查验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发改、交通运输、公安(边防)、安监、工商、口岸、海洋渔业、海关、检验检疫、出入境管理等各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游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游艇安全责任主体】 游艇所有人应当承担其所拥有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
  (一)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二)游艇所有人可以将其所属游艇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游艇所有人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责任。
  第六条【行业自律管理】 游艇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沟通、协调、服务作用,并加强游艇行业安全与防污染自律管理。
    
                                     第二章 游艇管理规范
  第七条【规范管理】 依照国家《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实施游艇检验、登记,开展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发证。
  对需为社会提供游艇租赁、营运及娱乐性航行等公众服务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游艇公司),依照《国内水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企业经营法人许可或备案管理。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为申请人投入营运的游艇配发船舶营运证件,游艇俱乐部(游艇会)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配发船舶营运证件投入营运的游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签证等手续,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八条【游艇保险】 广东省境内注册或者航行的游艇,应当购买游艇第三者责任保险,营运的游艇应当增加购买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未投保的游艇不得航行。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对入会游艇保险投保情况进行监督,未投保的游艇原则上不得入会。游艇保险由保险监管部门核准有资质的财产保险公司负责承保。
  第九条【游艇机电设备等的认可】 凡用于游艇上的主要原材料、机电设备、舾装件等,需持有船用产品证书。对未持有船用产品证书但适于在游艇上安装使用的原材料、机电设备和舾装件,可选择以下方式认可:
  (一)材料或设备生产厂家设在广东的,可由生产厂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工厂认可、型式认可和产品检验;
  (二)设备生产厂家不在广东,但在广东有仓储或中转基地的,可由承销商或代理商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
  (三)无单件产品证书,但持国外船舶检验机构型式认可证书的机电设备或舾装件,可以单艘游艇为单位,由游艇制造厂或游艇所有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
  第十条【船舶适航】 游艇在广东水域航行应持有并随船携带有效的船舶证书、证明文件或者文书。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者相当的航区内航行。
  第十一条【游艇登记】  对在广东无固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但与在广东依法注册及海事部门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管理协议的我国内地及港澳台地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拥有的自用游艇,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向海事部门申请游艇所有权和国籍登记。
  第十二条【船舶识别号】 在广东登记的游艇,应取得船舶识别号。为境外建造并申请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可不申请船舶识别号。
  第十三条【游艇操作人员】  游艇操作人员在广东水域内驾驶游艇,其航行区域应当符合《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签注的类别、等级、所操作游艇的推进装置类型和适用范围。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与我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等效证书的境外居民,可在广东水域7日内驾驶游艇,无需换证,但驾驶前应当熟悉拟航行水域环境。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外居民超过7日在广东管辖水域驾驶游艇的,如境外海事主管当局与中国海事局签有证书互认协议,可直接向海事部门申请《游艇驾驶证》。
  持有港澳台地区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与我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等效证书的港澳台地区居民,每一公历年度可在广东水域累计90日内驾驶自用的经港澳台海事主管当局登记(注册)的游艇,无需换证,但驾驶前应当熟悉拟航行水域环境。
  第十四条【游艇俱乐部设立】 设立游艇俱乐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可提供游艇停泊的合法泊位和设施;
  (二)拥有相关专业的管理队伍;
  (三)具有对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服务设施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具有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回收和处理能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
  第十五条【游艇俱乐部备案】  设立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注册后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涉及出入境游艇业务的,还应向其他口岸查验机关和省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对仅为私人游艇提供游艇保管、检修、保养、使用及管理等服务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游艇俱乐部或者自主管理游艇的所有人应当建立符合海事部门要求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每年向属地海事部门提交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游艇俱乐部责任和义务】 游艇俱乐部或者自主管理游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并落实相应措施。
  (二)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应急反应和出入境手续申办的宣传、培训;对专职游艇操作人员、安全与防污染专职管理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更新培训。
  (三)做好游艇出航的安全工作,对出航游艇进行开航前安全检查。
  (四)做好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记录,保持对游艇概况、游艇操作人员持证情况、变更、安全管理、设备维护保养、出航、返航以及乘员等方面的连续记录,并向有关口岸查验机关报告境外游艇出入港等相关情况。
    (五)妥善安排游艇防险减灾等工作,遇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及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从事为社会提供游艇租赁、营运及娱乐性航行等公众服务的俱乐部,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从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船员的从业资历。
  (七)积极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本俱乐部游艇的登记备案和边防治安管理,督促游艇业主和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协助游艇办理边防出海船舶证件。
  (八)协助游艇办理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以及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的相关保险理赔工作。
  第十八条【游艇操作人员禁止行为】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十九条【配备安全通信设备】  游艇应当安装能与当地海事部门、游艇俱乐部进行有效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自动识别设备,并配备经海关等口岸查验单位认可的艇载卫星定位管理装置,并在航行过程中保持开启。
  第二十条【航行】  游艇航行时,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部门发布的航行规定。
  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境外游艇未经批准不得在非对外开放水域航行。
  第二十一条【停泊】 游艇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水域。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境外游艇可以在经主管机关批准开放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区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不得在进出境航行途中和非开放的港口停靠或装卸物料、物品、上下人员。由于不可抗力,游艇被迫在进出境航行中和非开放的港口停靠或装卸物料、物品,游艇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二十二条【电子通关】 办理游艇出入境业务的游艇俱乐部,应在游艇停靠地点设置进出境检查场所,并依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配备进出境查验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章 游艇旅游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游艇旅游经营】  组织游艇旅游经营活动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相关规定,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二十四条【游艇休闲观光水域】  游艇休闲观光活动水域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通过海事部门的通航安全评估后,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游艇应当在前款公布的游艇活动水域内进行旅游观光、休闲活动。
  第二十五条【出入境申报】  出、入境游艇在抵达或离开口岸前,应当依法向海事部门和其他口岸查验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
  境外游艇依法办理船舶进口岸手续进入广东水域后,可在广东开放水域或游艇专用水域停留30日,期间在广东各开放口岸之间航行,在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备后,可免于办理进出口岸海事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办理进口岸手续的海事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最多可延期两次。
  境外游艇每一公历年度在广东省内的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游艇入境检查】  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具备查验监管条件的开放口岸,或者在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接受检查 。
  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抵达后立即办理入境查验手续,未办理入境手续前,不得装卸物料、物品,除口岸查验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第二十七条【入境检疫】  出入境游艇及其装载物品,游艇驾驶员、工作人员、乘员及其行李、物品依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检疫查验和卫生监督。
  游艇不得装载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封存或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植物产品及其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入境游艇必须在检疫锚地或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查验。符合条件的入境游艇,可以申请实行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海关监管】 进出境游艇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并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对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的相关管理规定实施对经批准进出境的游艇及其所载物料及个人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人员出入境检查】 出入境游艇驾驶员、工作人员、乘员,凭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依法办理相应的出入境(港)手续。
  第三十条【游艇转港】 从国内其他口岸进入广东的境外游艇,凭上一口岸查验机关签发的相关文件办理进口岸手续。
  境外游艇在入境港附近开放水域游览后返回原港口的,边防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免予办理进港手续。
  境外游艇前往省外的国内其他口岸,应依法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港手续。
  第三十一条【登船许可】 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境外游艇在港口停泊期间,登艇人员免办《登轮许可证》;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邻近开放水域游览并返回本港口的,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免办《登轮许可证》;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广东其他港口,应办理《登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情况报告】 境外游艇在广东水域航行、停泊期间,发现受染病人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或者发现有医学媒介或啮齿动物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应当依法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如有人员死亡的,应同时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查配合】 出入境游艇在广东开放口岸或特许水域航行、停泊期间,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验机关封存在艇上的物品。口岸查验机关依法登艇检查时,游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计划报备】  出入境游艇航行前应当事先按照各口岸查验单位要求报备航行计划。计划如有变更,应当提前重新报告。
  第三十五条【出境】  游艇出境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具备查验监管条件的开放口岸,或者在开放水域范围内,经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办理出境手续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办理出境手续,并接受口岸查验机关的检查。
  游艇应当提前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办理出境手续后不得装卸物料、上下人员和物品,出现人员变动等情况或者超过6小时尚未出境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游艇安全】 游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七条【游艇码头】 游艇码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由各级港口、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游艇专用停泊水域和码头的建设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旅游等相关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并通过海事部门组织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或通航安全评估并取得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游艇码头对外开放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口岸设计及开放手续;对办理出入境查验手续的游艇码头,应按口岸开放相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查验监管设施设备,并经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海关、边检、检验检疫、海事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才能对外开放。
  有境外游艇停泊的码头,应参照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建设要求,进行联检单位办公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设施和器材配备】 游艇码头和系泊点应当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要求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出入境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码头,应当配套对游艇废弃物进行回收、处理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供受油作业】 游艇供受油作业,供受双方应当遵守船舶供受油作业的有关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确保供受油设备设施良好可用。
  第四十条【排放要求】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分类储集容器,在游艇上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生活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送到岸上处理,不得违规排放,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一条【大型活动】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沿海水域举办有碍航行安全的游艇水上大型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当地海事部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有境外游艇参与的活动,应同时向其他口岸查验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事故报告和应急反应】 游艇遇险或发生事故,游艇上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搜救机构报告并尽力自救,游艇俱乐部在接到险情报告后也应当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开展救助。
  在航行或停泊期间,游艇上的人员发现附近有船舶或人员遇险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出入境游艇在发生事故等情况时,还应向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报告,应依法接受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游艇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同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海事部门应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救助费用】 对遇险的游艇和其他财产救助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
  游艇违法航行,或者不服从海事部门指挥,发生意外的,所产生的所有救助费用,由游艇所有人承担。本款规定不影响游艇所有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保险理赔】 游艇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负责查勘理赔。发生重大事故的,保险理赔工作应服从事故处理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保险公司要提高服务能力水平,做好承保游艇的防灾防损工作,提供游艇使用风险管理建议,提高游艇所有者的风险防范意识,保障游艇使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游艇俱乐部或自主管理游艇的游艇所有人未建立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海事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所管理的游艇必须全部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广东水域内停留的境外游艇,责令出境,并对游艇所有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游艇俱乐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游艇驾驶人员和游艇,依法应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由海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海洋、渔业管理秩序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依法应给予海洋、渔业行政处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  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游艇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及相关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境入境法律法规的游艇或其负责人、载运人员,边防检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 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艇上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  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和游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法律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办法所称的游艇,是指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不以从事客、货运输或渔业捕捞和生产为目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或以风力为主要推进动力的船舶,不包括摩托艇和休闲渔业船舶。
   (二) 本办法所称的自用游艇,是指专供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休闲活动的游艇。
   (三)本办法所称的营运游艇,是指通过游艇俱乐部整船租赁、许可他人用于休闲活动的游艇。
   (四)本办法所称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是指可提供下列服务的企业法人:
  1、从事为游艇所有人提供游艇管理及使用服务;
  2、为社会提供游艇租赁、营运及娱乐性航行等公众服务。
  (五)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游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登记(注册)的游艇。
  第五十四条【口岸查验机关】 本办法所称口岸查验机关是指派驻广东口岸的海事部门、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边防检查机关。
  第五十五条【施行】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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