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截止到8月6日)
时间 : 2014-07-07 16: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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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保障按摩服务场所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桑拿洗浴、水疗休闲、保健推拿、足部护理等提供按摩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盲人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按摩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督促按摩服务场所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维护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按摩服务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按摩服务场所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按摩服务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在按摩服务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秩序。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设立按摩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工商、卫生、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七条 按摩服务场所设立登记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治安信息;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治安信息后5日内报送县级公安机关。
按摩服务场所治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机关重新报送。
第八条 按摩服务场所治安信息包括:
(一)名称、地址、面积;
(二)经营项目;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五)营业执照及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批准文件。
第九条 按摩服务场所的硬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按摩房内不得设立桑拿蒸汽室、浴室等形式的房中房;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物。
(二)按摩房的房门,距地面1.3米以上1.9米以下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整体面积不得小于0.25平方米,确保能够由外而内观察室内按摩区域整体情况。
(三)按摩房内的照明灯的亮度应当能够清晰辨明房内整体情况;照明灯的总开关应当设置在配电房内,不得设置在按摩房内或者前台等其他位置。
(四)按摩房门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的装置;
(五)按摩服务场所不得设置用于逃避、阻碍日常检查的信号灯、响铃等遥控装置及设施。
第十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在停车场、营业厅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区域通道、收款台前等公共区域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删改、复制或者挪作他用。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按摩服务场所继续营业的,应当及时登记在此期间仍在场所内消费的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对参与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服务员、按摩技师、保安员和在按摩服务场所工作的其它人员统一建档管理。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地址、联系电话;
(三)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个人信息。
外国人就业的,还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按摩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和传播淫秽物品,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不得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提供条件;
(三)不得安排按摩人员离开本场所进行按摩服务;
(四)按摩期间,不得熄灯,不得遮挡房门的透明部分。
第十四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十五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有资格的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工作。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巡查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按摩房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场所结构图、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和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和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实时、如实将场所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按摩服务场所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处理管理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定期对按摩服务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按摩服务场所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出现违法行为的场所应当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受有关按摩服务场所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
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按摩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按摩服务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摩服务场所发生卖淫嫖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按摩服务场所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摩服务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未向公安机关报送治安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硬件设施不符合治安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要求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保存监控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留宿过夜人员不按要求将场所内消费人员身份信息上传公安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按摩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遵守有关行为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对按摩服务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摩服务场所发生卖淫嫖娼或者其他治安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按摩服务场所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接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