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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条例(送审稿,截止到7月14日)

时间 : 2013-06-14 09:54:35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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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定义】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赋予其某项权利、免除其某项义务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审批设定、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审批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统筹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监督和评价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和评价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合法性的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察。

第二章  行政审批设定

第七条【依法设定】  本省设定行政审批,应当由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规定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八条【设定禁止】  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法律、法规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没有规定设定行政审批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不得以备案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

第九条【设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起草单位应当预评估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征求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及监察等部门意见,由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目录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一条【审批调整】  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行政审批的;

(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数量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检测、检验、检疫,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二条【停止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设定的行政审批,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审批评价】  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应当对其设定的行政审批进行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进行评价。

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

对行政审批进行评价,应当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社会评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向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评价结果运用】  评价需要调整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设定该行政审批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审批标准】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审批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行政审批实施标准,应当明确审批条件、依据、流程和裁量准则。

行政审批实施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审批流程】 行政审批在同一行政机关内实行一受理一审查一决定的办理制度,不得重复受理、多次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审查程序和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告知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当场对申请作出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资料。

第二十条【审批程序】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审查人、决定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照裁量准则,提出审查意见,由决定人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授权受理人或者审查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集体审查】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议事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审批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

第二十三条【限额审批】  有数量限制且不宜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管理的行政审批,有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数量。

第二十四条【利害关系人】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审批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需要联合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不予计算时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统一办理】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和答复申请人。

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交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办理。

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审批步骤拆分实施。

第二十八条【联审联办】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依法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建立联审、联办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确定一个行政机关统一受理,负责联审、联办全过程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统一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网上办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平台,统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各级行政审批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不收费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管理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一条【收支两条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审批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行政审批监督

第三十二条【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审批实施和管理监督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公开范围】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共享行政审批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公开内容】  行政审批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职责;

(二)依法被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获得授权的依据;

(三)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获得委托的文书;

(四)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量;

(六)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及有关格式;

(七)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申请办法;

(八)行政审批的期限、标准、程序和操作规程;

(九)行政审批的收费依据、标准;

(十)行政审批结果;

(十一)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和举报、投诉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中介限制】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机构提供的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机构提供的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

第三十六条【内部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行为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有权机关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对行政审批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审批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配合调查】  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投诉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条【撤销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审批: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行政审批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批准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应当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批准不再符合行政审批的法定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法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拒不撤销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以备案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设定或者调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审批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当场受理而未当场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出具书面凭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当场作出决定而未作出当场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予以批准而未批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理由的;

(六)出具虚假行政审批审查意见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受理或者审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行政审批时限、告知、收费、公开规定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一次性告知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擅自收取或者未按照规定收取行政审批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有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时限、告知、收费或者公开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行政审批实施和监督规定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未按照行政审批标准或者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要求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等作为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或者必要条件的;

(四)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或者行政审批岗位要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妨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监管责任】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刑事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依照适用】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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