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无偿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保证献血事业经费、人员的落实;
(三)制定年度无偿献血量的工作目标;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工作情况;
(七)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以上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核定年度用血计划;
(二)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
(三)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协调新闻宣传媒体,配合政府献血工作需要,做好相关宣传报道工作。应当提供一定的免费或者优惠广告版面进行无偿献血宣传。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无偿献血以及血站的工作要求,落实保障资金,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高等学校、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无偿献血知识教育,积极动员健康适龄的在校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规划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每个区(县)在繁华路段至少建立一个固定献血屋。
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要求,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并保证流动献血车不受干扰。
各级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的情况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和文明城市、社区、单位考评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九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和医疗单位开展自体输血采血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血、成分制备和供血业务。
第十条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的采血、检验、供血标准及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一条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每年献血一次以上,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公民献血应当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无偿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当地血站无法及时供应血液的。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采血、检验、供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在本省范围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如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献血200毫升及以上的,自献血之日起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免交第十五条规定的费用。
(二)在同一血站献血累计600毫升及以上的,自献血累计达到600毫升之日起,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等量免交第十五条规定的费用。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交第十五条规定的费用。
上列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向献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者血站报销,经费在同级财政列支。已经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第十五条规定费用的,不得重复报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依法设立的本行政区域血站提供的血液。从外地调剂血液应当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二)储存、运输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禁止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
(六)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的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医疗单位应当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患者的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未能严格执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献血者信息泄露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该证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用血优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站”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