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和视音频记录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视音频记录是指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包括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
文字记录与视音频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具体操作流程,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第六条(法制机构职责)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财政保障)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九条(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十条(登记立案环节) 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的情况。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环节)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五)抽样的情况;
(六)检疫、检验、检测的情况;
(七)证据保全的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九)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情况;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审查决定环节) 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其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审核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十三条(送达执行环节) 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十四条(归档管理环节)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三章 视音频记录
第十五条(不间断记录)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记录要求) 下列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视音频记录:
(一)现场调查、检查;
(二)先行登记保存;
(三)抽样取证、现场勘验的;
(四)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
(五)听证;
(六)征收现场;
(七)行政强制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视音频记录重点) 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设备维护保养)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做好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设备使用)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不得限制) 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拍照、摄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
第四章 记录资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立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文字记录和视音频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及时储存)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第二十三条(文字记录保存期限) 文字记录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视音频记录保存期限) 视音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四)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限定1)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纪委、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限定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进行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储存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删改执法记录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2) 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受委托适用)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