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主体在作出决定前,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审核机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主体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不得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主体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审核工作。
第四条(联合执法)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进行审核。
第五条(基本原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指导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并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八条(重大行政处罚)下列行政处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应当
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九条(重大行政许可)下列行政许可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四)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应当
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重大行政强制)下列行政强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下列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决定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二条(范围调整)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扩大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送审要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签发前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送审材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四)听证笔录;
(五)抽样、检疫、检测、检验报告;
(六)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审核形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和承办执法人员核实情况。
第十六条(审核内容)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
(二)执法人员资格;
(三)执法权限;
(四)执法程序;
(五)执法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
(六)执法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执法主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审核意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书面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建议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审核时限)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一) 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不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不按规定审核、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外的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适用)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