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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2日)

时间 : 2015-07-02 16:44:32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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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培训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但所制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派驻值班律师,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监督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的社会筹措机制,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建立合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质量的监管,制定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法律援助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广泛开展公共法律教育,向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法律信息和维权指南。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向城乡社区、偏远山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延伸,加强“12348”法律服务热线建设,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
     
                                                          第二章 条件与对象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籍人或无国籍人;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咨询,不予提供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一)至(四)项的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二)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或者仲裁时效;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
  (四)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
  (五)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
  (六)申请事项已经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项为申诉案件,且未经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未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重新立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指导其自行提起申诉,可以不予提供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一)至(四)项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代理、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依法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申请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交。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较大价值资产状况和重大支出状况。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提交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但应当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
  (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
  (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
  (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
  (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
  (十)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
  (十一)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
  (十二)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十三)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
  (三)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
  第二十九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因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但应当提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三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
  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三十五条 非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刑事的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法律事务,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向距离其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依法无须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 
  当即予以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三)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提供法律咨询。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时,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以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指派,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丧失辩护人或代理人资格; 
 (三)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四)法律援助人员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法律援助人员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指派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 
 (八)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或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调整。有条件的地市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免收查阅、复制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五十七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六十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提供。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发现有本条例规定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之一;
  (三)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
  (五)法律援助事项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法律援助事项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法律援助事项有(四)、(五)、(六)项之外的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对收取财物人员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六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外的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审理或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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