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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省侨办送审稿,截止到8月15日)

时间 : 2014-07-16 11:27:05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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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和确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华侨权利和义务】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华侨权益保护工作需要及财力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二章 华侨权益
    
    第六条【身份证明】 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具有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华侨可以凭本人护照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
    第七条【回国定居】 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符合以下华侨回国定居条件的,侨务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
  (三)有稳定生活保障。
  第八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华侨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旅居国外的华侨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华侨在回国期间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原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具体选举办法由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人大华侨代表和政协华侨委员】 华侨可以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省、市和华侨人数较多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有适当名额的华侨代表、委员。
  第十条【参加公务员考试】 华侨有权依法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符合公务员法及有关公务员录用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录取。
  第十一条【华侨社团】 在本省的华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
  华侨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子女入学】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居民适龄子女入学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入学手续。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有本省户籍的华侨子女参加高考,教育、招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 在本省工作并与用人单位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华侨,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 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国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保留并继续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在本省再就业的,原缴费年限及社保余额合并计算。
  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华侨本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第十五条【医疗保障】 退休或者离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临时就医的,可以继续享受退休或者离休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生育权益】 本省居民与华侨结婚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在本省生育的,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本省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侨汇保护】 侨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八条【房屋购买及发证】 华侨购买房产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华侨私有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条件的,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本条例所称华侨私有房屋是指华侨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
  第十九条【房产保护】 华侨对合法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 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房产征收】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在城镇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应当依法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在农村的私有房屋,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集体村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并同时书面通知居住在境外的华侨,与华侨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擅自拆除。
  第二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华侨在农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以及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原宅基地恢复使用】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恢复原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当地村民用地标准。
  第二十三条【房产租赁】 租用华侨私有房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华侨出租人。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华侨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保护】 华侨出借给单位和个人的资金,组织和个人必须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 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财产继承】 华侨对依法继承或者接受的遗产、遗赠及赠与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祖墓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华侨祖墓的,华侨依法享有获得合理补偿或要求另行安置祖墓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投资优惠】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兴办产业。华侨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企业生产经营及财产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决定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条【企业收费】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任何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参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生产土地确权】 华侨依法取得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确权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二条【企业征收补偿】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征收人必须与华侨投资者充分协商,并依法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招投标权益】 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采购领域享受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有权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
  第三十四条【收益保护】 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经营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华侨投资者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三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权】 村民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通过自行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
  村民出国定居前提出退还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的,在按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退包手续。
  第三十六条【村集体股权权益保护】 村民出国定居可以保留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权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三十七条【捐赠权益保护】 鼓励和支持华侨自愿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华侨捐赠资金、物资、项目。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人是指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团体。
  第三十八条【捐赠查询】 华侨捐赠人有权向受赠组织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查询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组织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告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组织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九条【境外捐赠物资税收优惠】 华侨境外捐赠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华侨捐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四十条【境内捐赠税费减免】 华侨在境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应当依法减免相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除捐赠时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作为国有或者集体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不得随意改变捐赠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
  第四十二条【捐赠项目留名】 由华侨单独捐资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经项目所在地政府批准,华侨捐赠人或受赠单位可以捐赠人或其他名字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命名或立碑纪念。
  第四十三条【法律救济权】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责任】 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本条例所规定的华侨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华侨其他权益保护】 本条例未规定的华侨其他权益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参照执行】 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生效】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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