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社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审批机关应当公布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于申办时办理验资手续。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参与举办学校以管理、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投入民办学校的,其相关费用可以依法按照双方约定,列入办学成本。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和管理。
(一)实施本科教育以及师范、医药、公安类专科教育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管理,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规费减免政策。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本行政区域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选派一定数量的公办教师到本区域内办学信誉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学校任教。公办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可由其所在的民办学校承担。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讯等公共服务收费,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标准。
向民办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与公办学校相同。对民办学校的任何收费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部门都不得向民办学校摊派收费。民办学校对违法违规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依照税收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所在地出资办学的,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十六条 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有办学节余的前提下,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讨论决定,可以以出资人举办时的出资数额为限,按合法程序从学校办学结余中逐步提取,用于奖励出资人。
出资人将应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计入其出资额。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用教育教学设施以外的财产作为抵押,或以收费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业绩优、资信高的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第十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增设民办学校办学保险、受教育者学费保险等险种。
鼓励民办学校购买民办学校办学保险、受教育者学费保险和学校责任险。
第十九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推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双方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聘期三到四年。
校长依据法律、学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履行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发展改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为民办学校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用教师、职员,应当依法订立聘任合同。
民办学校教师、职员的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教师资格认定等与公办教师一视同仁。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培训纳入教育系统培训计划;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国家、省规定的教师继续教育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困难资助、档案管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评选先进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有资产占用的学校、接受政府经常性财政资助的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的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学生办理退学、转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每年应按适当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将年度办学结余首先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对经费使用、教育质量、师生权益安全等应当建立多方联动预警机制,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学校办学状况。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招生人数、住宿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减免收费或其他资助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的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民办高校的学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条件和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及价格部门备案后公示执行。
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常规督导检查制度,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成立民办教育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加强民办教育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依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和师生的合法权益,为民办学校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应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学校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变更为要求合理回报的,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讨论决定报审批机关批准。
学校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变更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讨论决定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有关变更事项,经审批机关批准或核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的变更,不得影响该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共同举办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举办权。举办者转让举办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中有国有资产、捐赠的,终止清算时应有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学校管理者代表、家长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独立中介机构成员,以及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捐赠者代表参与。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必须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及时办理注销法人登记手续。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帮助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民办学校、非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政府管理综合执法范畴,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民办学校,或在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其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没有依法设立学校独立银行账号、建立规范财务会计制度的;
(二)散发、刊登、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未经备案的;
(三)没有按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向审批机关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
(四)没有建立学校公共安全制度,学校校车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设施,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