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被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检查分类〕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抽查。
日常巡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进行例行检查、初步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上级交办意见或者其他机关移送材料对具体对象进行检查。
“双随机”抽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五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检查原则〕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实施行政检查活动;
(二)公平公正。行政检查应当听取被检查对象的意见,做到公平公正,充分保护被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平等权益;
(三)公开透明。行政检查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主动向被检查对象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行政检查职责、人员身份、检查依据、检查程序、检查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四)高效便民。行政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防止多头执法、执法扰民。
第七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行政执
法信息化建设,推动行政检查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以信
息化、科技化手段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组织
第八条〔全面履职〕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检查制度,依法全面履行行政检查职责。
第九条〔执法重心下移〕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权未具体明确行使层级的,原则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级行政执法主体行使。
第十条〔重点检查事项〕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下列事项或对象开展重点检查:
(一)直接关系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事项的;
(二)被投诉举报多、被列入行为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被检查对象。
第十一条〔组织原则一〕 组织开展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除查处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事项外,原则上实行“双随机”抽查;
(二)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被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合并进行;
(三)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能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联合检查;
(四)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被检查对象同一事项的行政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一次,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事项的除外。
第十二条〔检查计划〕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3月份之前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对象、方式、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联合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部门的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联合检查计划或者方案,有序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跨区域检查〕 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行政执法主体可以组织开展跨区域检查、交叉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跨区域检查、交叉检查的人员、区域、执法证、时间或者期限等事项,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外公布。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检查规定〕 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告知被检查对象所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被检查对象的意见;
(六)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日常巡查的,实施前可以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双随机”抽查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检查方式〕 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查或者录音、录像、拍照;
(四)抽取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
(五)询问有关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行政检查需要依法通知被检查对象到现场,被检查对象拒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被检查对象所在单位派人到场。被检查对象不在现场的,不影响行政检查进行,但应当在行政检查记录中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检疫〕 实施行政检查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支付价款,不得收取被检查对象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向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入卷,并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条〔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由牵头单位组织实施,参与单位应当安排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文明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文明规范、表达准确。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后执法;
(二)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恐吓、威胁性语言;
(三)使用暴力等不正当手段;
(四)接受被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以及消费性娱乐活动。
第二十二条〔辅助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依法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实施行政检查中的维护秩序、情况记录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十三条〔阻碍检查处理〕 被检查对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法赔偿〕 行政执法主体因实施行政检查违法或者不当造成被检查对象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检查处理〕 实施行政检查完毕后,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结案。其中实施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查对象;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二十六条〔案件移送〕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层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组织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按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受委托组织〕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