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安装(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鼓励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单位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保养的标准。符合条件的单位名录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布。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定期联合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整治和专项抽查工作,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应通过互联网实行流向信息管理。
人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落实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专项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时鉴定的工厂技术条件,保证出厂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在互联网《广东省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服务平台》上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七条 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应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互联网《广东省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服务平台》上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八条 使用单位选购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核对消防产品供货来源,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涉及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参数,其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核查,并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保证消防产品安装质量。现场核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安装。核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核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名见证。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单位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工厂技术条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灭火药剂等。
在本省申请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应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请单位维修、保养条件进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对维修、保养后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样。申请单位将样品送法定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对消防产品进行维修、保养。
第十四条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保养单位通过行业社团组织建立自律机制,制订行规行约,维护行业诚信,自觉承担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施工、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的行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和生产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法查处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或依法查处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应当将发现或办理情况于五个工作日内相互通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查处情况。
对发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或同一年度内两次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应将不合格消防产品及生产企业信息通报产品发证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跨行政区域和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中,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制定年度消防产品监督抽查计划。
第四章 使用领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统一制定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监督抽查计划,开展消防产品抽样检验,依法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维修、保养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消防产品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抽样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更换合格消防产品。监理单位应当对抽样过程进行监督。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批量选用的规模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消防产品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认证标准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判定的,可以现场判定。现场判定不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应当自收到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抽样单位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验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异议申请。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判定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产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被查封、扣押的消防产品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返还当事人。经检验或现场判定不合格的,责令生产单位回收不合格产品;经查证属于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予以销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或者退还扣押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验的,检验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时限,但应当将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依法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失效消防产品的;
(五)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其他消防产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降低消防产品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或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检验机构不具备法定检验资质,擅自开展消防产品检测或出具虚假或失效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保养单位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工厂技术条件擅自进行维修、保养的;
(二)维修、保养单位不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保养技术标准,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配件或灭火剂等对消防产品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出具虚假文件或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的;
(二)指定消防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的;
(三)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是指以下场所和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八)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九)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