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原则]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民政厅统筹本省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县级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基层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核对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社会参与]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九条[表彰机制]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本条例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的成员间按照《婚姻法》具有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其他成员均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四)省民政厅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虽未单独立户,但没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的个人,可视为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按上述规定如实申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标准设定] 每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订全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省城乡低保最低标准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当地具体的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其代理人携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书面申报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经办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及定期复核。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具有本省户籍但户籍地不同的,应当向家庭任意成员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低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授权委托核对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信息化核对所有项目均符合当地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符合当地规定标准而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结果提出质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起复核,出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复核报告的结果决定是否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符合当地规定标准而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不少于2名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入户调查核实。根据入户调查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传至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至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家庭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受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委托,由居住地民政部门组织人员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核查,并反馈调查结果。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并及时发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六)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救助金额]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分类施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日常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县级民政部门每年要随机进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定义]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称为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调整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救助内容]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合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和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并享受七项基本丧葬服务免费,其余必要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八条[标准设定]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条[主动发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终止规定]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供养形式]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住房条件较差的特困供养人员。
第二十三条[供养机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完善管理制度,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供养机构]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复服务、紧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功能,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范要求。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配备工作人员,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生活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比例达到1:10以内,与生活不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比例达到1:3以内。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在满足特困供养人员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社会参与]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区域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六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的受灾群众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群众“吃、穿、饮、医、住”等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足额保障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设立仓库]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九条[核定灾情]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三十条[灾后安置]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基本生活依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灾后重建]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方案,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第三十二条[冬春救助]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三条[救助核定] 因灾遇难人员(含失踪,下同)由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因灾遇难人员的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五条[救助对象] 下列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本地户籍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逐步将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当地规定上限)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本地户籍人口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当年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家庭资产总值低于户籍所在地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收入型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救助方式]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二)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申请审批程序] 重点救助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审核办理。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且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按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三十八条[结算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平台数据对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九条[疾病应急救助] 各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一条[主要方式] 根据不同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对象需求,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生活费补助;
(二)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
(三)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和残疾学生免学费;
(四)中等职业教育涉农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残疾学生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
(五)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和大学新生资助。
(六)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程序]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由学生或其监护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及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向就读学校或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部门申请,经学校民主评议或学生资助部门评审后,由学校或教育部门视其困难程度和需求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社会参与] 教育救助以政府资助为主,学校积极参与,同时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五条[救助方式]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灾后重建、移民和生态建设、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新建住房、收购改建空置住房,提供给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居住。
第四十六条[救助标准]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建立住房困难标准及住房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七条[申请审批程序]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特殊优待]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资金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条[定义] 由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受理就业救助申请,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救助目的]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及其他零就业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加大就业救助力度,确保该类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救助方式]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可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五十三条[惩戒措施]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四条[社会参与]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岗位补贴、信贷支持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六条[救助对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申请审批程序]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一般程序时,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启动紧急程序时,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五十八条[方式标准]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每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十九条[其他救助]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正在执行日常治安巡逻任务的民警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一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和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二条[优待政策]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三条[参与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六十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衔接机制]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会、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七条[核对机制]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省民政厅负责统筹建立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授权经办机构依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教育、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落实工作人员,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规范开展核对工作,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六十八条[手段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九条[受理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提供全省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申请资料异地提交、户籍地核对服务。凡具有本省户籍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特困人员供养以个人为单位,向省内任一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由系统转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纸质材料由接收窗口存档保管。
第七十条[公示]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七十一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社会监督]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三条[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十四条[行政相对人权利]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依照宪法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故意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审核上报或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惩戒措施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救助对象责任]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上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八条[惩戒措施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民政厅或有关部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相关公示系统和网站予以公开披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同时废止。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政策法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