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是我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公开、公平、公正;
(二)政府负责、民政主管、部门协作、镇村实施、社会参与;
(三)自理与救助相结合;
(四)保障基本生活;
(五)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与其他农村社会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开展评选等级敬老院、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成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耕种劳作,不能维持自身基本生活需要的老年人和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和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一次性收入或存款分12个月平摊,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按照当地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发放的老年生活津贴作为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申请五保供养待遇,应填写一式三份《五保供养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代为提出申请的,应签署代办人姓名。
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之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不少于7日,接受村民监督,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申请表》等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在村内公示期间,如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调查核实,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则不予上报;村民委员调查情况与村民有分歧的,应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如会议讨论通过后将不再公示,直接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否则不予上报。
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后,发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管理五保供养工作的档案,并同时发给申请人《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后,将《申请表》逐级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重新具备了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五保对象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平均月收入2年以上高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五保对象获得一次性收入,按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计算,足以维持长期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擅自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其五保待遇不变。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五保对象的住房建设应与农村危房改造和灾区重建家园结合起来,在农村危房改造和重建家园中优先资助修建,面积原则上不超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逐步建立五保对象一般医疗和大病医疗相结合的医疗保障体系。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五保对象患大病医药费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部分再由县级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政府提供担保,实行先看病后结算,所需费用由相关部门按上述规定报销。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免交住院押金。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照实报实销、一切从简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殡葬政策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由县级财政部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标准是指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所需费用,范围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和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一般医疗和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并报省政府备案后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提高。
五保对象的丧葬费用和未成年五保对象的教育费用另行计算。
省民政厅、财政厅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鼓励社会组织、法人和个人投资兴办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享受税收和相关费用减免。
原则上政府每个乡镇兴建一所设施完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五保对象较少的地方,可适当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机构;五保对象较多的地方,可以兴建村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和管理;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和管理。
政府利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所需费用享受财政全额拨款。对组织、法人和个人兴办的承担无偿公共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为五保对象提供无偿服务的其他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管理经费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实行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政府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吸纳生活不能自理和住房条件较差或无住房的五保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十七条 政府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不低于供养对象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政府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政府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八条 政府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费用包括建设经费、日常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不得在发给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财务收支、生产经营、膳食安排等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提供符合要求的基本生活、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社会其他人员入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包括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和丧葬费,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五保供养资金专项列入县、市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民政厅参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补助办法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发达地区五保供养资金筹集的具体办法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制定。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五保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的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县级教育部门解决。
政府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省、市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在建设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由乡镇负担部分。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上年度当地五保供养对象人数、供养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费用,提出本级预算计划,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工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级财政部门按月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专户的收入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他资金(含捐赠款、集体收入补贴、实物折款)和利息收入等。专户的支出包括:发放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日常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工资。专户结余资金,只能结转下年度或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农村五保供养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五保供养工作;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草案;
(四)负责实施五保供养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负责向社会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
(六)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五保对象的审批和撤销;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定期将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八)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种社会力量开展对五保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草案进行审核;
(三)负责落实本级五保供养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
(四)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按照县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五保供养工作;
(二)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核;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对象日常管理工作,对农村五保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四)提供五保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工作的统计和五保对象档案管理;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对五保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
(二)对申请人的民主评议情况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负责对本村五保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四)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五)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职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卫生部门应制定五保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在校五保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五保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五保供养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不及时的;
(三)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享受的五保供养待遇低于标准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者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六)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七)有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关个人和组织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养金的,除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处罚外,五保供养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骗取、冒领五保供养金的,由五保供养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或个人、法人、组织兴建和管理,或者由政府兴建,交给个人、法人、组织管理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门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提供无偿服务的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实行。1984年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