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统称为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不设县的地级市,下同)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为证明书);其遗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核发,持证人为一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不补,必要时可由发证机关出具证明。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核发。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属,发给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本着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的30%。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长期困难的,可以增发定期抚恤金或其他形式的资助;临时困难的,给予临时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根据残疾性质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本人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县级民政部门应凭证和部队或单位移送的评残档案,办理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手续,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个人证明或医院事后开出的证明材料等均不能作为补办评残手续的依据。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组织专家进行残情鉴定,再上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于退役的次年一月起发给。(二)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做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发给;(三)残疾情况严重恶化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做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发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固定工资收入,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增发残疾抚恤金或发放生活补贴。残疾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对临时困难的残疾军人,也可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和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报销。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地级以上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其遗属可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五条 红军失散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居住在农村的孤老优抚对象,应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止发放定期补助金,注销有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其他在非户籍所在县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在中央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可操作的实施办法。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对象按规定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医疗缴费的财政补助、医疗费用减免或者医疗补助等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居住房屋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在居住房屋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各地交通运输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均有承担优待残疾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载或拒售残疾军人的减价票。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省户籍及驻粤部队的残疾军人、烈士(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孤老优抚对象凭县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或部队团以上单位的介绍信,连同本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证件,到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申请可享受有线电视主机维护费减免50%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由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优抚医院、光荣院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机构、编制和经费,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生活服务设施。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向迁出和迁入地民政部门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四条 残疾军人出国或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每年如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证明的,可按当年国家公布的抚恤标准继续领取抚恤金,由出国(境)定居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和生活补贴等补助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定居国外的证明书,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经我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定居香港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定居澳门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定居台湾地区的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其抚恤补助金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并在当年内由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由户籍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