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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截止至2009年12月30日)

时间 : 2009-12-01 19:11:40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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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其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认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申请人的家庭属低收入户,且其个人及家庭没有价值较大的资产。

第四条  低收入户的认定标准是:

(一)属城镇居民的,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属农村居民的,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

前款所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人均纯收入标准,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当地政府统计部门未开展城乡住户调查的,按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家庭成员包括有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夫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

(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收入;

(四)养老金或离退休金、社会救济、辞退金、赔偿、保险、提取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性收入;

以下项目,在认定经济困难时,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七条  价值较大的资产包括:

(一)别墅、高档住宅;

(二)有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产且已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三)汽车;

(四)足以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最低法律服务价格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务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

第八条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在认定其是否经济困难时,收入与家庭资产的标准只计算其个人部分。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由政府出资供养或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四)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五)其家庭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六)被工会组织列为特困职工的;

(七)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八)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九)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十)持经济困难证明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一)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的。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无需提交其他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之外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资产,并承诺其真实性。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申请人只须申报个人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及资产,并承诺其真实性。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作《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交由法律援助申请人填写。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资产,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工作单位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工作单位不予核实和出具意见的,申请人可以提供本人相关工资收入证据;申请人因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不予核实和出具意见的,由该居委会或村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村委会、居委会和相关单位应按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村委会、居委会、相关单位出具的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根据本地适用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可进行调查,有关个人、单位和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对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已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不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经济困难证明的;

(三)持伪造、变造的经济困难证明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市、县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日起实施。

 

 

附件二

关于制定《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规定(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自新修订《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广东条例》)于200711实施以来,我厅即开始着手我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制定工作。在制定该标准的过程中,我厅组织人员到省民政厅、省扶贫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广东省调查总队、省残联、省总工会调研,还组织了广州、深圳、佛山、东莞、河源、湛江等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到相应市民政局、统计局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20077月组织召开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研讨会,草拟了《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草案)》。20094月,我厅将《草案》发至全省司法行政部门及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20099月,我厅组织召开了由国家统计局专家、部分地级以上市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参加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专家论证会,对《草案》进一步论证和修改,形成了《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目前,《草案送审稿》内容比较完善。现将制定《草案送审稿》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我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必要性

2003年颁布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授权各省制定本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在此之前,省人大于1999年颁布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2001年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也作了同样的规定。2003年,广东省司法厅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法律援助“要提高标准,扩大对象”的精神,提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上浮50%执行。目前,我省各地在实践中执行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有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有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50%执行,有的以企业最低工资或者最低工资上浮一定比例执行,有的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000元标准执行。而2006928颁布的《广东条例》删除了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的规定,并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有条件的市、县也可以依法制定)。2007年,省政府相应废止了《实施细则》。

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为经济困难是其获得法律援助的主要条件,相应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公民能否获得法律援助重要依据,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界定和证明申请人经济状况为困难的制度。目前,在《条例》和《广东条例》仅有原则性和授权性规定以及《实施细则》已由省政府废止的情况下,制定我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我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主要依据

(一)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三、《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送审稿》共二十四条,其中,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第二条规定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三条规定经济困难的概念,也是申请人经济困难认定的基本原则;第四条至第七条对第二条进行解释;第八条规定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第九条规定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的情形;第十条规定了符合第九条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第十一条规定了符合第九条之外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以及真实性承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了相关表格的制定机关和使用;第十三条规定了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的证明制度;第十四条规定了对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进行核实和出具意见的义务主体;第十五条规定了对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资产核实和出具意见的义务主体;第十六条规定了申请人因与所在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所在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不予核实和出具意见时,对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资产进行核实和出具意见的义务主体;第十七条规定了核实和出具意见的义务;第十八条相关义务主体出具的意见的有效期;第十九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的义务和原则;第二十第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进行查证核实的义务以及有关个人、单位配合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了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的法律援助的终止;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有条件的市县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备案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实施时间。

 

 

 

 

                       OO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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