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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截止日期:2009年5月21日)

时间 : 2009-04-21 19:11:45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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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测

第五章 防疫、生物安全和伦理福利

第六章 许可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科学实验数据的准确可靠,适应科学研究、健康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对其质量实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生产、供应、科学研究、检定、检验、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实验动物科技发展,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实验动物的检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分生产许可和使用许可。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

()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

(六)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包括福利伦理管理制度和规范。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殖方法;鼓励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条 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

第十一条 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明上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级别、规格、数量,质量检测情况,供给的确切单位实验室名称、日期,许可证号,并有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等级要求的运输工具和笼器具,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对动物质量和环境设施进行自检,保证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验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必须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十五条  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验、检定以及除教学示教以外的其他科学实验,必须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且在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环境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的技术工人和动物实验技术人员;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包括福利伦理管理制度和规范。

第十七条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来源于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十八条 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研课题立项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合格的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设施作为基本条件。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应用来源于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单位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检验、检定的产品为质量不合格。

第十九条 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动物实验时,双方应签署协议书,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必须与协议书一并使用,方可作为实验结论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对实验环境进行自检,保证动物实验环境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应具有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研究的人员、设施和装备条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获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能力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

第二十二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实验动物质量监测计划,开展监测工作;进行实验动物调查和技术指导工作;参与实验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实施实验动物监督执法。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质量、饲料质量、笼器具等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对被许可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检测分为:监督检测、委托检测、复核检测、审批检验。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复检,检查结果与初检结果一致的必须收费。

第二十六条 检测按标准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作补充试验或按委托单位提供的标准检验。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是书是实验动物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明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先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争议的,按照解决技术争议的相关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应及时向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上报重要的实验动物质量情况、监督检查执法结果。

 

第五章 防疫、生物安全和伦理福利

 

第三十条 在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中引入外来实验动物,应当进行隔离观察,必要时进行检疫和质量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

第三十三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如属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严防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

第三十五条 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尸体及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级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适用《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

第三十九条  依照科学的原则,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鼓励开展动物实验的减少、优化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

第四十条 凡涉及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实验动物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责情况

(四)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

(五)实验动物专业部门的人员构成情况、人员基本情况及专业资格证书

(六)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成立文件及职责

(七)动物饲养区域位置或动物实验区域位置以及相关配套区域位置功能和联系情况说明(环境设施功能平面图)

(八)主要设施设备情况

(九)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目录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正式受理通知。

第四十三条  省科技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情况等相关情况进行评审,自正式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其中评审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的内容应当标明:许可的单位名称、许可范围、设施地址、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执行年检制度。通过年检的,许可证继续有效;未通过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许可。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重新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重新评审,发放许可证。有效期满,不重新申请的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单位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按法定条件、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只能在许可范围内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

第五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建立信用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及时查询和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各实验动物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本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单位执行条例规定。配合科技行政部门共同制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对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或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定期或随机抽检过程中发现实验动物质量或生产环境、使用环境、运输条件不符合标准的,由省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吊扣实验动物许可证;对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科技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予以通报。

第五十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履行职责,不公正地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报告,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或者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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