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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送审稿,10月26日截止)

时间 : 2016-09-27 14:42:42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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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或企业法人形式登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立、变更与终止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符合以下标准:

(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二)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健康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数与入住的自理服务对象比例达到1:10以内,与介助服务对象达到1:6以内,与介护服务对象达到1:3以内与儿童服务对象达到1:1以内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第八条 香港、澳门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登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交服务对象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人员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的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显著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不得同一服务对象签订两张(不含两张)以上床位设施的服务协议

第十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址及联系方式;

)服务内容和方式;

)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服务期限和地址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违约责任;

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免责条款;

十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事项。

第十  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立机构责任风险分担机制,购买机构责任保险,维护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便、互利互惠”原则,加强与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合作,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急救急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定期巡诊、业务指导等合作机制并签订合作协议。具备条件且有需要的,应在卫生计生部门指导下,内设医疗机构。

第十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直接招用的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业务需要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按国家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执行。

十九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由具有审计资格第三方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由登记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机构年度运营的管理情况、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服务项目范围和质量实施情况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二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通过书面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登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残疾人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二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鼓励、扶持,具体扶持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十二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用地供应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经认定后同意变更为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其服务用地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应当签订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空间范围、容积率、租期、租金标准及调整时间和方式、到期处置与续期或出让等内容。

二十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筑面积,符合用地规划,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经营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社会福利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改造。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成为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二十五  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与居民家庭用水、用电、用气同价;免收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的月租费。

第二十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试政策。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办福利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二十八  政府可以向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购买社会福利服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重点安排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密切相关的服务项目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失能老人;

(四)8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六)孤老优抚对象;

(七)四级及以上重度残疾军人;

(八)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有条件的地区,购买服务对象范围可以适当扩大,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一般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三十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十二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三十三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标准,结合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实际,建立健全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

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人民政府2009310日发布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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