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支持、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好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定期开展村级财务审计;加强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建设规划、环境与资源保护、资源管理、经济建设、治安保卫、优抚安置双拥、社会事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慈善、社会保障、社会组织建设、社会工作、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文化教育、户籍管理、征兵和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事业等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级以上市和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各类经济组织;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组织开展农村社区建设,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道,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办理公益事项,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五)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和军烈属,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他们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督促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拥军优属、抢险救灾、计划生育等依法应尽的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教育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其利益。
(九)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或者信用社开设基本帐户,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基本社会保险。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意见。经费由乡、民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解决。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有利于生产、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和职数确定,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副组长一至二人。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及时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长的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移交公章、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及办公设施设备等工作。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到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实行无候选人的直接选举方式。
村民小组长与本届村民委员会同一届期,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获得参加投票村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也可以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获得参加投票的户的代表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长应当具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条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另行选举。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村民小组长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小组长的选举一般不使用流动票箱。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本村民小组长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小组长的职务终止和罢免的其他规定适用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和罢免规定。
村民小组长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组织进行离任责任经济审计,并予以公告。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补选并予以公告。补选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随意撤换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法律责任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执行。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村民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和增值方式。
(五)审议决定本村兴办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方案。
(六)审议决定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的方案。
(七)决定聘用或者辞退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聘用人员和享受补贴人员的报酬标准。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听取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得侵犯居住或者工作在本村的非本村户籍居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宣布无效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村民委员会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辞职、补选的内容以及第三至第九项涉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由村民按照居住相邻、联系方便的原则和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推选产生,也可以将名额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村民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身体健康,有参政议政能力,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密切联系村民,热心为村民服务,一年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在本村,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的本村村民。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推选当日或者次日内,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应当实行联系户制度,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应当于会议结束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村民代表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代表,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提出罢免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代表的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通过,予以免职。
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和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商议,并予以公告。
村民代表的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二十六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制度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涉及村和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必要时,实行质询或者听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信息平台等形式及时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本村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救灾救济救助款物、优抚款物及国家各种补贴经费的发放情况;
(四)组织社会捐赠和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收支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村集体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的事项的全面、及时、准确、具体、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开一次,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随时公开。村民小组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各级纪检、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要配备财会人员,负责本村财务工作。财会人员要自觉接受村务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财会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财会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解决。
村级财务可以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
第三十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实行工作例会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二)思想政治素质好,坚持原则、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
(三)热心本村公共事业,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四)能正常履职。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罢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终止,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程序补选新的成员: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测评中信任票数达不到应到会人数一半的;
(二)任职期间发生违纪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三)存在其他不宜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情形的。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级事务民主决策;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正确行使职权;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上进行民主监督;
(四)参与制定、审查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五)审核财务、账目;
(六)受村民委托,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就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
(九)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工资)的其他村务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民政部门参与。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未完成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村,原则上不得进行换届选举。
经济总量大的地方或者有条件的地方,对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印章使用审批和印章保管应当分开,使用印章应当做好记录。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要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不交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村务档案管理制度。村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选举文件资料和选举情况记录;
(二)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村组织成员名单;
(三)各种会议记录和文件;
(四)本村资金、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使用、增值情况和企业、经济组织情况;
(五)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
(六)经济合同;
(七)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八)基本建设资料;
(九)宅基地使用方案;
(十)各项经费、款项收支情况;
(十一)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发展公益事业,办理公益事项情况;
(十三)各类社会组织、驻村单位情况;
(十四)村务公开资料;
(十五)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六)需要保存的其他村务资料。
村务档案管理应当遵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村务公开规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提出意见,向村务监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村务监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依法公开。经查证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受影响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村民小组长违反上述规定的,参照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建立省市补助、县级统筹、村集体收入自我保障的规范稳定的村级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保障机制;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
第三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讨论决定与驻村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级、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村民自治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组织开展农村社区建设。
第四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