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有组织地接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和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校车的普遍性规定〕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核载、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五条〔管理原则和责任主体〕 校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工负责,社会参与,属地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政府成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信、司法、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税务、广电、物价、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制、保监,党委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等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以及本级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服务方案〕 各地应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保障学生就近入学。
对确实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以县为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七条〔优惠政策〕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向学生收取校车费的,应按照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并按学期收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建立省、地级以上市、县三级财政校车专项补助制度,落实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各地财政分担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减免校车购置税、车船使用税等相关费用,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校车通行路桥费的优惠办法。
第八条〔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及时沟通校车管理有关信息,加强对区域内校车运行情况的督查,探索建立校车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校车所有人及校车服务提供者〕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校车服务专业化和集约化〕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十一条〔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员配备〕 提供校车服务的专业运营公司,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并配备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二条〔校车保险〕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对校车进行投保。
保险机构应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交通安全教育与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对教师和中小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中小学生及幼儿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学校开展校车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予以指导。
中小学生及幼儿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小学生及幼儿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学,及时举报各种校车违法行为。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许可资料〕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
(二)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校车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后出具的合格证明;
(五)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六)随车照管人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无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证明。非本地户籍的,应提交身份证明、1年以上居住证明及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无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七)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十)所有人为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还应提交客运经营许可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批准文件、租赁合同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
(十一)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GPS)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许可流程〕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还应向相关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部门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并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查验车辆,对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项证明、凭证进行审查,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校车行驶路线路况安全情况的检查和对相关凭证的审查,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需要异地审查的,由异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七)项证明、凭证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政府批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校车档案。
第十八条〔校车安全设施配备〕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管平台,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监管平台,并对校车运行期间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九条〔校车退出机制〕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注销、撤销或者吊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条〔校车使用许可变更和撤销〕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并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已取得许可的车辆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校车使用许可,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交回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条件〕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校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非本地核发的,应当先办理驾驶证转入。
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资格申请〕 校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本地户籍的,可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部门审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校车驾驶人年检内容〕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四)有无犯罪或吸毒行为情况。
校车驾驶人接受审验时,还应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责任〕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校车驾驶人发现经过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选择状况良好的道路通行,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资格注销〕 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撤销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校车行驶路线审核单位及其职责〕 在审核校车行驶线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线路的交通流量以及停靠点安全情况进行检查;交通部门应当对路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管部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运载中小学生及幼儿,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校车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三十条〔社会车辆避让〕 校车运载中小学生及幼儿时,后方机动车应当与校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重型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紧跟在校车后方行驶,在高速公路以及城市快速路应当保持100米以上距离,在其他公路应当保持60米以上距离,在城市道路应当保持30米以上距离。
其他机动车超越校车,或者与校车会车时,应当与校车保持安全的横向距离。
第三十一条〔停靠站点规划建设〕 校车上下中小学生及幼儿,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小学、幼儿园数量以及其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设置停靠站点、停靠预告标志牌以及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停靠预告标志牌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统一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随车照管人员条件〕 校车运载中小学生及幼儿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如下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年龄在2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备高中以上学历,熟悉未成年人心理,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协调能力;
(三)身心健康,品行良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无犯罪记录;
(五)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三条〔随车照管人员职责〕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车时,在车下帮扶、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提醒并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中小学生及幼儿人数,发现无故缺席者,及时与其监护人或学校分管领导取得联系;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中小学生及幼儿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中小学生及幼儿下车人数,确认乘车中小学生及幼儿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四条〔乘坐人员规定〕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及幼儿乘坐。
校车运载中小学生及幼儿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五条〔校车行驶前查验〕 校车运载中小学生及幼儿行驶前,学校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四)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法律责任〕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3000元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进行安全维护的法律责任〕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3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
(二)酒后、吸毒后驾驶的;
(三)超员20%以上的;
(四)超过规定行驶速度50%以上的;
(五)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条〔校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一条〔校车超员的法律责任〕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处50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校车违法联合查处机制〕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多、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予以辞退或调离。
第四十三条〔校车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予继续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一)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经处罚不改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经处罚不改的;
(四)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一年内有三次以上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为的。
校车服务提供者有前款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属下所有校车使用许可。
第四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过渡期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可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的情形〕 本省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