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区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公示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政府和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归集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信息。
省人民政府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建设,归集全省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依法行政考评) 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依法行政考评、门户网站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的范围
第七条(事前公开)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执法人员信息、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人员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四)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项、标准;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征收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行政征用的程序、补偿标准;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行政确认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事中公示)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二)执法窗口岗位:在执法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法告知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事后公开)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执法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执法结果公示) 行政执法结果的信息公开可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进行。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文书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基本情况、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渠道、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一条(需要隐去的信息) 行政执法决定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被处罚人以及被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执法数据公开) 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舆情应对)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五条(审核管理)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公示方式)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本级政府确定的公示平台公布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布;
(五)其他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七条(公示时限)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其他需要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进行。
第十八条(动态调整1) 行政执法主体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已公布的信息作出调整更新。
第十九条(动态调整2)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信息变更公示,并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决定文书号、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动态调整3) 行政相对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指定人员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受理的行政执法主体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处理,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1)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相关行政执法主体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2)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三)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不准确的;
(四)未在本级政府确定的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示的;
(六)行政执法公示不符合内部审核程序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委托组织)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