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按照本规定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的文秘机构根据国家公文处理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办理、管理等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制定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制定权限】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各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制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制定要求1】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九条【制定要求2】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十条【制定要求3】 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文件名称】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研究论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研究,并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意见协调】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意见征集】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办事窗口等途径或者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公众意见听取制度。
有下列需要迅速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情形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同意后可以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公开听取意见可能导致社会稳定问题或者有害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为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十五条【送审要求】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统一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合法性审查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七条【审查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送审材料】 规范性文件提请政府审定或者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或者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注释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国家机关文件)。
对不符合上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送审机关,并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审查时限1】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十八条规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审查时限2】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应当将第十八条规定材料一并转送。
除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情形外,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保障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处理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提出补充、修改审查意见。
(三)主要内容不合法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二条【集体讨论决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登记编号】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统一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书面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五条【政策解读】 起草单位应当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解读,并与规范性文件一并发布。
公众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理解存在偏差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公开回应。
第二十六条【有效期】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最长不得超过3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时未确认继续施行的,自动失效;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其确认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备案报送】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一式五份,并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式一份。
第二十八条【备案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审查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可以向有权管辖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将办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施行后评估】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文件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监督处理】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1】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2】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其他文件管理1】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由有权机关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其他文件管理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保税区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由所属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