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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送审稿,截止到7月14日)

时间 : 2015-06-24 17:24:29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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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基本属性】人民调解应当坚持群众性、民间性和自治性。
    第四条 【重视与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依法治省、社会治理等的重要内容,纳入有关考核项目。
    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政府的支持保障与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下列形式设立: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乡镇、街道设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在行政区域、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级别之分、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行政区域、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九条 【人民调解小组的设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信息员,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备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进行统计,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及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前,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筹备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构成】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公民。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组织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也可以直接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乡镇、街道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决定,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
    (一)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省、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三)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驻”、“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或者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所在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四)人民调解小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驻”、“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小组”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标识的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应当在调解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规的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
    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后,设立单位可以依法重新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二十二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专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超过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全体人民调解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 【社会人士参与】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本办法所称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设置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根据需要,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服务的政府购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购买服务、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调配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情况公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人民调解员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信息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人民调解信息员队伍,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信息收集、传递、反馈及其他协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侮辱当事人;
    (三)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违规的处理】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和纪律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后,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可以依法重新选任、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权利】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职务,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侵害;
    (二)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依照规定获得劳动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六)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按照规定获得当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医疗、生活救助;
    (七)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的保护】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初任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岗位培训,继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年度培训。岗位培训不少于五天,年度培训累计不少于十天。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调解员示范性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人民调解员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徽章的佩戴】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主动调解或者接受移送委托调解,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解决或者已经受理的,但委托人民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协助的除外;
    (四)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管辖原则】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就近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管辖原则。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的管辖】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和跨区域、跨单位的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由相应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按照第一、二款的规定由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管辖的选择】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或者协商选择符合管辖原则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
    同一纠纷的不同当事人到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四十条 【不符合管辖原则的处理】当事人向不符合管辖原则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的申请和受理】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 【移送、委托人民调解和协助调解】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并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被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移送、委托人民调解的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的,应当出具移送人民调解函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函;邀请协助调解的,应当出具邀请协助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记录移送或者委托的时间、机关和受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处理】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并在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中记录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代表】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的指定和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参与调解与调解调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人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了解纠纷事实。被邀请或者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调解的程式分类】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程式或者普通程式进行调解。
    纠纷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采取简易程式,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纠纷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采取普通程式,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确定其中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的方式和程序】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明材料,开展调查;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五十一条 【人民调解的参考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采取简易程式调解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
    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五十三条 【人民调解期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解结束;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应当在六十日内调解结束。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调解终止】调解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或者约定延长的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五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的除外: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五十六条 【调解协议不得有的内容】调解协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善良风俗、社会公共道德的。
    第五十七条 【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性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调解协议履行争议的处理】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调解,帮助当事人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帮助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
    第六十条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对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办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限定案件标的额,不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调解协议支付令】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并具有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十二条 【调解协议的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互配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方式向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裁判结果。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六十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和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意见、规范和标准;
    (三)指导人民调解协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组织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者培训和人民调解员示范性培训;
    (五)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六)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和先进典型;
    (七)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和相关国家机关的人民调解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定期相互通报信息和工作情况;
    (八)研究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九)依法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十)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指导职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其他指导职责】除履行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还履行下列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日常指导:
    (一)组织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人员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日常统计;
    (二)办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备案;
    (三)定期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信息;
    (四)组织人民调解员培训;
    (五)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职责,对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日常指导。
    第六十七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违规处理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劝告改正的指导建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重组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建议。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和纪律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批评教育、劝告改正的指导建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推选或者聘任单位提出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指导建议。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下列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一)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审判活动的辅助性工作;
    (四)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工作;
    (五)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六)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业务指导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
    第六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指导的配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
    第七十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和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门指导、监督和保障,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
    第七十一条 【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的机关的指导】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被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支持和必要保障。
    第七十二条 【人民调解专家库】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专家库。
    专家库咨询专家可以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也可以担任人民调解员。
    专家库咨询专家应当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人事、物业管理、环境保护、征地拆迁、城乡建设、山林土地权属、农村土地承包、金融保险以及其他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
    专家库的设立单位应当将专家库咨询专家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对人民调解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 【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
    第七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标准与管理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下列经费标准,并对经费使用和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
    (三)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
    (四)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经费;
    (五)其他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以及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当考虑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效果、难易程度、专业程度、规范化程度以及社会影响大小。
    第七十六条 【相关单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物资装备等办公条件以及必要的工作经费。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并指定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联络和相关保障工作。
    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的,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和条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
    第七十七条 【人民调解基金会】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基金会,为人民调解事业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基金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章 人民调解协会
    
    第七十八条 【人民调解协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协会是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
    全省设立广东省人民调解协会,设区的市设立地方人民调解协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人民调解协会。
    第七十九条 【人民调解协会章程】广东省人民调解协会章程由全省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调解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人民调解协会章程不得与广东省人民调解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八十条 【人民调解协会会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人民调解协会。
    地方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同时是广东省人民调解协会的会员。
    人民调解协会会员享有人民调解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人民调解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人民调解协会的其他会员】人民调解协会可以吸纳热心人民调解事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加入人民调解协会。
    第八十二条 【人民调解协会的职责】人民调解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二)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研究,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四)制定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标准和惩戒规则;
    (五)组织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和道德纪律教育;
    (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宣传人民调解工作;
    (八)受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申诉;
    (九)接受国家机关的职权转移,实施相关职权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调解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民调解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不设区的地级市】东莞、中山等不设区的地级市同时按照设区的市和县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相关规定的适用】除特别规定外,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
    第八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风景旅游区、中央商贸区、大型集贸市场、城市综合体、大型住宅小区和其他特定区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行政区域或者特定区域的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第八十六条 【调解纠纷的参照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列纠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二)涉外民间纠纷;
    (三)治安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第八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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