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公民的基本阅读权利,推动全民阅读,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书香岭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各类全民阅读活动。
第三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重点、惠及大众、正向引领的原则,突出公益性、便利性,通过健全服务体系,搭建服务平台,优化服务资源,培养公民阅读习惯,提高公民阅读能力,提升公民阅读质量,传播有益于公民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阅读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全民阅读工作所需经费,将全民阅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将促进全民阅读工作作为广东基本实现现代化指标体系考核、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全省全民阅读指导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指导全省全民阅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阅读规划和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阅读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七条 支持和推广数字阅读工作。鼓励和支持省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数字阅读研究,促进阅读的新技术、新载体、新设施的开发和应用。支持建立融媒体平台,加快数字内容资源的聚合,为数字阅读提供更多平台和产品。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通信运营商应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积极宣传报道全民阅读活动,并以开辟专栏、推介优秀读物、普及阅读知识、刊播全民阅读公益广告等方式提供全民阅读信息服务,营造全民阅读良好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全民阅读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三章 阅读服务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优秀作品的创作、传播。省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公共媒体,应当定期推荐面向不同读者群体的优秀出版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实体书店、书报亭等发行单位在促进全民阅读中发挥作用,参与提供全民阅读服务,满足社会多元阅读需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分布和服务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各类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支持和保障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免费开放和运营、阅读指导和服务使用。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并提供阅读服务的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室)、农家书屋、职工书屋、社区书屋、流动站点、公共阅报栏(屏)以及基层综合文化中心等场所和设备。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建设并健全管理服务制度,加强居民生活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相对集中的区域阅读设施配套建设,加强数字化阅读平台建设,逐步建立健全阅读资源共建共享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城乡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将全民阅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推动各类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标准化、资源规范化建设,保证阅读资源的定期流转、补充和更新,加强阅读推广工作,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指导,开展阅读流动服务,不断提高阅读服务效能。
第十四条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保障和满足公众的基本阅读需求。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应当规范挂牌及标识使用,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明确服务标准,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在节假日、公休日期间,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段。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应当执行相关规定。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根据自身条件,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图书报刊架或其他阅读设施,并鼓励对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码头、游客中心、宾馆、银行、医院、青少年阅读活动场所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以及列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设立向公众开放的阅读设施,提供阅读服务,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推动全民阅读服务多元化、社会化。
鼓励和支持实体书店延长营业时间,扩展阅读服务场所,开展公益性阅读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实体书店24小时营业。
第十六条 全省积极开展“书香岭南”全民阅读活动,每年定期举办“南国书香节”,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举办“南国书香节”分会场活动。每年8月为广东省读书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举办读书节等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阅读推广队伍,鼓励和支持教师、公务员、科技工作者、文艺工作者、新闻出版工作者和高等院校学生等志愿者加入阅读推广队伍,组织开展面向各类读者群体的专业阅读辅导和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团体、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专业阅读推广机构并提供公益阅读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确保出版物和设施质量的基础上对全民阅读给予捐赠、赞助,并提供全民阅读服务。
第四章 重点群体阅读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培养未成年人的阅读能力和习惯,建立家庭、学校与社会相结合的促进全民阅读工作机制,制定未成年人阅读促进计划、工作方案和阅读分类指导目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加强培养其阅读兴趣、阅读习惯和阅读能力。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教师提供阅读指导,鼓励亲子阅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做好阅读示范和指导,提供适当的阅读条件,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阅读习惯。
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营造未成年人阅读环境,开展阅读指导培训,满足未成年人的阅读需要。
第二十条 鼓励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积极开展家庭阅读、亲子阅读等,营造良好的家庭阅读氛围。
鼓励幼儿园开展与学龄前儿童的年龄和心理状况相适应的阅读活动,着力培养阅读兴趣。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等社会公共服务机构通过设立学龄前儿童阅读室为开展亲子阅读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学加强书香校园文化建设,加强校园阅读设施建设,完善相关建设标准,鼓励教师开展阅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师培训,开设必要的阅读课程,开展多种形式的校园阅读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学校与高等学校图书馆、公共图书馆特别是少年儿童图书馆、农家书屋、职工书屋、社区书屋、基层综合文化中心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场所加强合作,支持和帮助学生参加校外阅读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障农村留守儿童、低收入家庭儿童、福利院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鼓励学校、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及阅读推广人对其进行定期阅读指导和服务,提供必要的阅读资源,解决其阅读方面的特殊困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随居子女纳入当地全民阅读服务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开展阅读关爱服务。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有视觉障碍的残疾人阅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重点群体阅读开展志愿者助读、组织出版物捐赠等捐助和服务的渠道,保障全民阅读重点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全民阅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书香岭南”建设指标体系,建立全省全民阅读服务评价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定期开展全省全民阅读状况和全民阅读指数调查,调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运用调查评估成果和公众评价机制,指导和推动全民阅读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发起或者参与成立全民阅读公益基金,用于扶持公益性阅读组织、培育阅读推广人、强化重点群体阅读服务等全民阅读促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重大项目资金使用、实施效果、服务效能方面的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全民阅读服务从业人员,加强全民阅读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阅读推广人信息库,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和文化建设规划中,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保障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用地及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方便群众就近参加阅读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或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定额还建,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选址科学合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全民阅读资产或资金,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反本决定所和设施的对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民阅读的捐赠和赞助资金,受赠单位应当专款专用,对受赠的出版物、设备、场所承担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全民阅读服务场所和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或者改变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用途的;
(二)不履行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保护责任的;
(三)不制定服务规范、不按照规定标准向公众开放的;
(四)侵占、挪用全民阅读工作经费、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侵占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土地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