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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禁毒条例 (省公安厅送审稿,截止到12月28日)

时间 : 2014-11-28 11:24:03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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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毒工作责任、方针和机制)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禁毒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禁毒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禁毒委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相关单位禁毒职责)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协助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组织开展戒毒康复人员帮助教育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指导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戒毒医疗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政法委、法制、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电、邮政管理、海关、铁路、民航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关工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第六条(社会力量禁毒职责)  搭建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平台,积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工作,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禁毒公益事业。逐步建立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禁吸戒毒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发挥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作用,推动禁毒社会组织健康发展。
   第七条(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拔出专门经费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安全。
   第八条(政府宣传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体系,合理安排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经费,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毒品预防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抵御毒品的意识。
   第九条(教育部门宣传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落实课时、师资、教材,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等新媒体形式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内应当设立禁毒宣传栏。
   第十条(媒体宣传职责)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刊播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运输行业宣传职责)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结合各自经营活动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机场、港口、货运站场、物流寄递企业货物分拣点、营业网点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特殊场所宣传职责)  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应当在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
   第十三条(物流实名登记、验视制度)  物流行业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和验视制度,并负有配合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
   物流企业应当如实登记托运人、提货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托运货物名称、数量,留存1年备查。物流企业遇有可疑情况应当开箱验视,托运人、提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托运人、提货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托运签收物品。提货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征得提货人同意,可以由提货人委托他人代为签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信息并登记。
   物流企业发现托运疑似毒品或非法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寄递实名登记、验视制度)  邮政、寄递企业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寄递企业对寄件人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验视内件,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邮政、寄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寄件人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同时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
   寄件人拒绝验视、不如实填写寄递运单、无法提供安全证明或者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寄递企业不予收寄。
   收件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签收物品。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征得收件人同意,可以由收件人委托他人代为签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信息并登记。
   邮政、寄递企业发现寄递、夹带疑似毒品或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娱乐场所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举报奖励制度和禁毒知识培训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重点地区整治)  对因涉毒问题严重被上级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应当通报批评并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原则上不得评先受奖、提拔和交流任用;在被列为重点整治地区前,已经在该地区担任相应职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应当视情给予相应处分;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不能按期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或者在延长重点整治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当视情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吸毒人员自愿戒毒)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行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及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的,应当凭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书面同意意见,向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申请。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同意接收的,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自愿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的,戒毒治疗期限一般不少于1个月,并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的人员在所期间的疾病治疗和生活费用等由本人承担, 伙食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社区戒毒工作机构) 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公布联系方式,制定工作计划,按辖区内实有登记吸毒人员相应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的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并履行社区戒毒协议,服从社区戒毒工作机构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在指定期限内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它应当明确的事项。
   执行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人员的吸毒检测,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注明其过往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的次数。
   对吸食海洛因成瘾严重或者注射海洛因成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吸食、注射海洛因以外毒品成瘾严重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严重疾病、严重残疾或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吸毒成瘾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不适用和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法律文书进行核查。除出现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伤情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一律接收。
   对吸毒成瘾人员同时作出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可以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一并执行,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措施,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期限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的情况书面通知当地该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该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24小时内对生活不能自理人进行妥善安置;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安置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严重病残人员场所设置)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民警和医护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严重传染性疾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严重残疾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专门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区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场所医疗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在专门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民警、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诊断评估)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及相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经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所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18个月。
   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离所)  因病办理社区戒毒变更手续、所外就医手续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能自行离所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出所5日前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对领回的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的离所戒毒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康复场所,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其回归社会。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服务工作。用人单位聘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设置)  省级卫生行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
   登记在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超过500人的县(市、区),应当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并可以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延伸服药点。
   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体系。
   第二十八条(戒毒场所执法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戒毒场所责任)  戒毒人员不服从管理或者个人过错发生自伤自残、绝食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履行看护和治疗职责。
   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予赔偿:
   (一)因病正常死亡的;
   (二)因病拒绝治疗导致死亡的;
   (三)因绝食、自伤、自残或者自杀导致死亡的;
   (四)因逃跑或者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死亡的;
   (六)其他因戒毒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或者本人过错导致死亡的。
   第三十条(物流、邮政和寄递责任)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邮政和寄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流、邮政和寄递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自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场所不落实制度的处罚)  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部门、公安机关给予书面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场所涉毒行为处罚)  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存在以下涉毒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毒娱乐场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一)单次被查获吸毒人员不足10人的;
   (二)单次被查获2间以下包房存在涉毒行为的;
   (三)现场查获娱乐场所从业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场所涉毒行为处罚)  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存在以下涉毒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涉毒娱乐场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 6个月(不包含3个月、6个月):
   (一)单次被查获吸毒人员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二)单次被查获3间以上5间以下包房存在涉毒行为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存在掩护包庇、通风报信、阻碍执法等行为的;
   (四)现场查获从业人员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场所涉毒行为处罚)  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存在以下涉毒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涉毒娱乐场所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一)单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1人以上30人以下的;
   (二)单次被查获6间以上包房存在涉毒行为的;
   (三)查获未成年人吸毒的;
   (四)从业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三十五条(场所涉毒行为处罚)  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存在以下涉毒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营业证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涉毒娱乐场所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次被查获吸毒人员31人以上的;
   (二)因涉毒问题在1年内2次被查处或者累计被查处3次以上的;
   (三)场所内发生因吸毒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的;
   (四)从业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娱乐场所或者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涉毒情况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场所涉毒行为处罚)  娱乐场所及其他服务场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场所内吸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场所证件注销后的变更)  娱乐场所涉毒停业整顿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告知书,对于该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名称等申请,或者利用该娱乐场所地址作为处所(经营场所)开设同类场所的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娱乐场所所在物业自停业整顿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出租。
   娱乐场所被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所在物业原址不得出租给人申办同类经营项目。
   第三十八条(部门间信息通报)  公安、文化、卫生计生、交通、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其他服务场所范围)  本条例所称其他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棋牌室、网吧、茶艺馆、会所、俱乐部、桑拿按摩中心、休闲中心、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向公众开放的、营利性的场所。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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