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主体】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保证体系。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六条【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要求】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要求】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要求。
第十条【计量器具的委托制造】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其铭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或者计量器具上标明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委托双方应当将签订的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市、区)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进口计量器具的要求】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二)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或者造成不正当竞争;
(三)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标准
第十三条【计量标准的要求】计量标准应当按规定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计量标准的监督管理】计量标准的持有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标准的发证条件。
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有关计量标准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持有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不得利用该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五章 计量检定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的要求】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自行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七条【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方面的列入国家和省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强制检定的形式】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采取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两种形式。
第十九条【首次强制检定】安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经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六章 计量认证
第二十条【向社会提供数据的机构的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未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第二十一条【计量认证获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应当保持发证时的条件。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计量认证获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采取监督评审、比对试验和能力验证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计量认证获证机构的权利】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已参加国家或者省有关行政部门当年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其试验、验证项目与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项目相同的,可免于参加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
第七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的计量义务】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以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值和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现场交易商品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
第二十四条【市场、商场主办者的计量责任】市场、商场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无偿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组织市场、商场内经营户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周期送检工作,并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计量要求】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伪造数据或者压低等级。
第二十七条【燃油加油机的计量要求】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眼镜制配的计量要求】眼镜制配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第二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计量结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
第三十条【大宗物料交易的计量结算】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八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计量监督管理的要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除国家、省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用户、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外,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自上次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检定)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计量行政部门的职权】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检查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计算机数据、经营记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三十三条【被检查者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定)样品的抽取】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在市场上或者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填写抽样单。
所需检验(检定)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但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定)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定)样品的返还】除已合理损耗或者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外,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自检验(检定)结果或者复检结果送达被检查者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检定)样品。
因检查者或者检验(检定)者的过错,造成检验(检定)样品损坏或者灭失的,检查者或者检验(检定)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定)结果的作出】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定)样品,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检验(检定)结果送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定)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者。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定)结果的异议】被检查者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一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复检证实原检验(检定)结果有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定)机构承担;原检验(检定)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查封、扣押的要求】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案情复杂或者复检费用需要,确需延长的,经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计量行政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计量行政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保密义务】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关计量器具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可以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有关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计量器具,对委托双方分别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对被委托方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禁止性条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关计量标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有关计量标准禁止性条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该计量标准,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关首次强制检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关向社会提供数据机构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或者出具公证(公正)数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计量认证机构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吊销其计量认证证书或者撤销相应的计量认证项目,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有关经营者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有关市场、商场主办者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关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关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有关燃油加油机和眼镜配制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关被检查者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处理、转移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关检验(检定)样品抽取、返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抽取、返还、赔偿检验(检定)样品的,由上级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处罚】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或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术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是指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二)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三)计量标准,是指为了定义、实现、保存或复现量的单位或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参考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参考(标准)物质或测量系统。
(四)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包括首次检定、后续检定和周期检定。
(五)计量认证,是指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六)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
(七)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数量(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计量器具)或者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数量与其单件产品(物品)标价的乘积。产品(物品)未标价的,按照该产品(物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平均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合标准公用计量标准,第五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