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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

时间 : 2016-03-09 10:16:07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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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及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三条【基本原则】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分类监管】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风险较高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严格生产许可,强化证后监管;对未纳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食品相关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加强风险监测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宣传教育】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增强消费者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使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七条【许可优化】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应当公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第八条【许可条件】企业取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许可权限】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根据需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委托或下放下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许可申请】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通过网上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原件送达许可部门核对,也可以在实地核查时将申请材料原件交核查人员核对。核查人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

第十一条【审查】许可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由许可部门依法设立的审查机构承担,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审查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组成的审查组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作出实地核查结论。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核查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采取摄像、拍照等形式保存申请人是否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证据。

第十三条【产品检验】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申请人应当自封存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申请人对产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许可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选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十四条【决定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应当在公示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公示的期限不得长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

产品检验、异议处理所需时间、中止时间、暂缓实地核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决定二】通过网上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原件供核对,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许可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决定三】实地核查时,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当按实地核查不合格处理:

(一)不配合实施实地核查计划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试生产的产品数量不能满足实施细则规定的抽样基数的。

(三)实地核查时不能正常生产的;

(四)实际生产地址、产品与申请材料填写内容严重不符合的。

第十七条【中止】许可部门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后,作出生产许可决定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办理生产许可:

(一)申请人存在可能影响生产许可决定作出的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设备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民事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三)涉及产业政策、产品目录适用等问题需要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

中止办理生产许可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说明中止的理由,载明中止起止时间,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暂缓】申请人书面提出暂缓实地核查申请的,许可部门应当决定是否准予暂缓,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说明暂缓的理由,载明暂缓实地核查的起止时间,依法送达申请人。暂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许可延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企业申请延续时书面承诺其符合生产许可发证条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许可部门换发生产许可证:

(一)换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三)承诺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来办理的,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委托他人来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人申请延续时未承诺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审查。申请人如提交同规格型号产品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验合格报告或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且检验报告在申请受理之日前一年内出具的,免予产品发证检验。

 

第三章 生产加工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生产条件】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与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所以及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等不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三)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二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等各环节的质量管理。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申请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三条【原料查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购原料,应当查验同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使用的原料纳入目录的,企业应当选购获证产品并查验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出厂检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对所生产的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企业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标签标识】食品相关产品的包装或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细则等规定的事项,产品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标志。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的,应当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六条【召回制度】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召回制度,对其已售出的缺陷产品实施召回。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及正常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危害风险。

第二十七条【召回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召回实施情况,留存召回通知、召回产品品种、数量及无害化处理、销毁等相关凭证。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缺陷而被召回的产品,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八条【召回监督】企业应当将食品相关产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企业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缺陷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和停止生产缺陷产品。

第二十九条【产品追溯】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建立产品追溯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保证产品可追溯。

第三十条【责任保险】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依法监管】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随机抽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抽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以及抽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和抽查人员。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监督检查重点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企业,加大抽查频次。

第三十三条【抽查结果处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情况及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结果。对监督抽查发现可能存在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的质量安全问题,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约谈企业负责人等措施,督促企业提高质量安全意识,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重点】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质量管理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质量信用档案:

(一)发生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监测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

(四)因产品质量违法多次被查处的;

(五)经责令改正但未按要求改正的;

约谈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实施。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实施约谈。

第三十五条【证后监管】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注销】有下列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情形的,许可部门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前书面告知企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意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三)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四)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许可部门作出注销生产许可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吊销、撤销程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辖区内获证企业存在应当撤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后移送许可部门,由许可部门法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发现辖区内获证企业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抄告许可部门。

第三十八条【风险监测】省、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风险监测,对监测发现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及时组织筛查、研判和处置,防止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对监测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风险警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经筛查、研判认为属于重要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提出处置工作意见,并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对确定需要社会公众关注、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风险信息,统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

第四十条【信用档案】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监督抽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质量信用记录的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社会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违法活动,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等不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三)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十三条【违反管理制度、原料查验、出厂检验记录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进行原料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四十四条【违反出厂检验规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标签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监管职责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具体工作中,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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