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对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监察原则]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两网化] 劳动保障监察逐步实行网格化监察、网络化管理监察方式,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第七条[部门联动] 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税务、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对出现重大劳资纠纷的,应当根据职责到场协助处理。
第八条[执法协作] 建立健全粤港澳劳动保障监察协作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交流培训、信息共享等协作。
第九条[工会职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出现重大劳资纠纷的,应当到场协助处理。
第十条[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主动预防违法行为,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个人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行使职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十三条[执法机构]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乡镇(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受委托承担部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层级监督]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规则和建设标准,对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考评。
第十五条[执法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
第十六条[任职条件]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二)属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
(三)经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七条[监察协管员]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协助开展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报告用人单位守法信息等劳动保障监察辅助性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监察员义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十九条[台账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准确记录上下班时间及加班时间;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的发放情况,以及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接收学生实习和人员见习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建立实习、见习管理台账。
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其他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信息采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监察信息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信息共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劳务派遣单位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在三十日内将有关信息抄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企业登记、股东(出资人)姓名和出资情况等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分类监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防预警机制,对有严重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宣传预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劳动场所设立劳动保障宣传牌、举报投诉信箱的,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遮盖。
第二十四条[欠薪预防]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实施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可以逐步覆盖其他行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等。社会公布后,用人单位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下列事项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二)申请参加政府采购;
(三)申请享受本行政区域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申请政府部门的评优评先;
(五)申请授予荣誉称号。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已经享有优惠政策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终止。
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监察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日常巡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每年定期检查一定数量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察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七)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四)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条[查处期限]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陈述申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处理。
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节 管 辖
第三十四条[地域管辖] 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省、市管辖]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
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级别管辖]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专属管辖1]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文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八条[专属管辖2]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九条[专属管辖3]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十条[专属管辖4]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违法用工的,由非法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十一条[合并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管辖。
第四十二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本辖区内的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三条[跨区协助] 建立跨区域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配合协助制度。通过委托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节 监察程序
第四十四条[立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查、接受举报、书面审查等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立案处理。
第四十五条[投诉条件]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投诉的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查处期限;
(五)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十六条[投诉方式] 投诉案件由投诉人本人或其书面委托的近亲属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员记入笔录,并由投诉人或者投诉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投诉人的委托为其办理投诉。
第四十七条[集体投诉]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应推选出五名以下代表人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全部投诉人和被推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代表投诉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推选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四十八条[投诉文书]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侵害的事实。
投诉文书可以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九条[受理审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下列投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
(二)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三)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或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
(五)违法行为超过二年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
(七)投诉请求等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无效投诉。
(八)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未当面提交投诉材料,需要投诉人本人核实,经通知其拒不配合的,或者无法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五十条[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举报界定] 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
第五十二条[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相关单位的场所实地调查和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相关单位和投诉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证据材料,必要时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查阅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
(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如实陈述,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得拒绝、阻挠进入劳动场所。
第五十三条[欠薪逃匿调查]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涉嫌逃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社会媒体公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基本信息,通知其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配合处理。
第五十四条[行政调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本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调解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按照监察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办案时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公告、委托审计或鉴定、办理回避申请、投诉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间的管辖争议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第五十七条[结案方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法撤销立案;
(四)投诉事项属于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经调查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撤销立案] 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四)受理后发现用人单位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非法用工单位被取缔的;
(五)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诉案件撤销立案,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投诉案件的全面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投诉案件有权对用人单位实施全面监察。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在办结投诉案件后,应当另行立案处理。
第六十条[送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法律文书后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可在当地新闻媒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网站或者被送达人办公(经营)场所及住所进行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因拖欠或克扣工资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公告期三日。
当事人指定送达地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邮政系统向该地址邮寄法律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六十一条[文书备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用工台帐]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信息申报]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劳动用工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拖欠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十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二个月以上的;
(三)一年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数额累计十万元以上的;
(四)一年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累计三次以上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五条[经济处分]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经济处分内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已经实施经济处分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阻挠监察]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进行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
(三)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相关材料的;
(五)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
(七)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证人的。
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多次违法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定最高罚款额度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行政责任1]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第六十九条[行政责任2]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撤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骗保监察] 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违法用工]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对前款规定的非法用人单位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处理等劳动保障监察文书的,将主要经营者或实际出资人同时列为被处理单位。
第七十二条[逃匿定义] 本条例所称逃匿,是指用人单位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用人单位发生欠薪,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开用人单位住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
(二)用人单位发生欠薪,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开用人单位住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在用人单位住所张贴公告24小时后,仍未主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系的。
第七十三条[施行]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