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我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登记和监督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为总则】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和改进党建工作。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四条【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分级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对其举办的事业单位各项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登记管辖】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可将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的事业单位授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事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委托权限内履行服务和监督工作。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按审批机关的层级确定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登记规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条例和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登记办理时限等要求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网上登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事项依托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实行网上办理,简化受理、审核、核准程序。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发布登记操作规范,方便事业单位查询使用。
第八条【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批准成立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获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章程】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章程,作为本单位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基本规范。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性质、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举办单位;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决策机构职权和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行使的职权;
(四)资产管理活动的原则、资产配置及使用规定、会计制度;
(五)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决策层的组织形式以及成员资格、职责、产生、任期、任免程序、议事规则和管理层的职责、产生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设立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成立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设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放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准变更。
第十二条【名称登记】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未经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上一级行政区域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住所登记】事业单位住所按照所在市、县、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与登记住所不在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宗旨和业务范围登记】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登记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相关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的表述相符。内容较多、法人证书相应空间难容纳的,可括注表述“具体按审批机关有效批文开展业务”。涉及资质许可的,可括注表述“资质许可项目须持有效证书开展”。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未明确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查明确。
第十五条【法定代表人登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事业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可通过有权机关任命、招聘、决策机构选举或任命等方式产生。
第十六条【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出现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清税手续,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清税证明。
第十七条【清算】事业单位应当自出现解散或撤销等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举办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形成清算报告。清算报告需经举办单位批准,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者按资产所有权相关规定报上级单位备案。
清算报告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依据、清算组织组成、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完税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举办单位确认或行政机关出具的承接申请注销登记事业单位资产及债权债务等关系的证明,具备清算报告的效力。改制为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具备清算报告的效力。
清算期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至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止,原则上不得超出90个工作日。未按时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及延期时间。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时限】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作废印章】事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名称变更、注销登记后封存或销毁单位印章。
第三章 活动准则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活动准则】事业单位应当坚持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和管办分离原则,依法独立运作、自我管理和承担职责。应当坚持强化公益属性,提高公共产品和专业性服务的供给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行业许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相关业务主管单位申请行业许可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事业单位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在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事业单位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其占有、使用,包括:
(一)开办资金;
(二)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事业单位不得以其资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或担保。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事业单位不得用于投资。
捐赠人有权向事业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财务制度】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核查。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对外合作】事业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开展对外合作和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信息公示
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公示信息范围】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事业单位登记事项;
(二)对事业单位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事业单位的奖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分信息;
(四)对事业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办单位应当建立事业单位公示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公示信息范围】事业单位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公示下列信息:
(一)登记事项;
(二)年度报告;
(三)章程;
(四)决策机构组织形式、人员名单;
(五)其他依法应该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信息公示责任】事业单位应当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事业单位公示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一】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事业单位的举报,可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检查、书面警告及通报举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可委托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情形名录:
(一)未按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未按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清算,或报备有关事项的;
(三)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报送并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抽逃开办资金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
(七)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八)违反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异常情形的整理、发布、复核和移除。登记管理机关将事业单位列入异常情形前,应当告知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或业务主管单位有关事实、理由和根据,经核实后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事业单位异常情形涉及信用方面的,可作为事业单位信用档案内容和信用等级评价依据。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三】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进行综合监管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举办单位监管职责】举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事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保密审查,出具确认该年度报告可以向社会公示的审查意见;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所属事业单位涉嫌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清算事宜。
第三十四条【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评价制度。
举办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效果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效果进行专项评价。
组织进行评价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应当通过公众易于参与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评价结果运用】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没有达到预定效果或不适应事业公益属性要求的事业单位,可以提出调整建议。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合理运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六条【业务主管单位职责】业务主管单位对事业单位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其他监督】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办单位举报事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和行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文书式样】事业单位登记申请表、公告、章程示范文本、年度报告、监督管理文书式样由省登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