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和分散就业相结合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依法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列入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依法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维护工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指导各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工作,并建立党政机关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制度,掌握残疾人公务员数量。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绩效评估和年度审核工作中,应当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国资委负责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税务部门依法落实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地方税务局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吸引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开展支持性就业服务。
第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兴办的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其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办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形式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为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为其提供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国家减免税收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保险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残疾人就业率、落实残疾人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专项资金等指标纳入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残疾人就业状况和残疾人就业工作任务,安排残疾人就业经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并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有控股企业逐步建立残疾人岗位预留制度,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国家机关在公开招录公务员以及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员同等待遇,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和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残疾人。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专设招录残疾人的岗位,并可以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纳入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中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纳入当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范围,享受相应就业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确定某些产品、项目由其专产专营。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残疾人专营产品和服务目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残疾人就业援助工作保障机制,完善农村残疾人就业援助配套措施,有序安排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引导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用工总数20%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残疾人公益性岗位,可按规定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以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形式开发的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和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该公开招聘残疾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完善集中使用残疾人就业单位年检制度,强化监督管理,保证残疾职工在岗在职,平等享受晋职、晋级、职称评定、薪资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各项权益。
第四章 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市、区)分别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动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第二十八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上年度亏损、破产等特殊情况,以及参与举办残疾人就业辅助性机构,支持其开展生产劳动项目或提供日常运营资金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获取“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确认书”。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内的中央驻粤、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各市(含区)、县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市、县(区)两级保障金分配比例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设立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统筹金按照15%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专项用于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和省级重点残疾人工作项目。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主要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盲人开办盲人按摩机构的设置设备和无障碍环境改造补贴。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开展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
(七)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等有关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残疾人职业康复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服务设施的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和支持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汇集、发布残疾人就业需求与用人单位岗位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技能竞赛;
(三)为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和就业介绍、创业培训与指导以及支持性就业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就业服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协商机制,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涉及侵害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提供维权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举办残疾人创业孵化、培训、见习基地和文化创业基地,支持举办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企业,并通过购买服务形式为有创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见习、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托社会培训机构、企业等,建立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免费为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残疾人,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就业技能、种养实用技术、岗位技能提升及创业培训,重点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和定岗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落实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推进残疾人集中就业多元化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就业专项资金补贴范围,对残疾人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就业见习、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通过实施残疾人专项援助项目,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建立残疾人岗位补贴和奖励制度、残疾职工社会保险补贴制度,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进行资助,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一)获得普通高等院校(含成人教育)、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的;
(二)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获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获得中、高级职称的;
(四)参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竞赛,成绩优秀的;
(五)通过自学等其他方式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各地对经认定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机构,在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碍环境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等方面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并根据机构等级、服务能力等评估因素,给予运营费用的补贴。
第四十三条 扶持农村残疾人发展生产、转移就业和创业。扶持农村残疾人创业带头人和带动残疾人就业的农村产业龙头企业。选取符合农村实际,适合残疾人从事的投资小、见效快项目,引导扶持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及家庭成员从事维修、商贸、手工艺加工、家庭服务等多种形式的就业创业项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盲人按摩管理制度,扶持发展盲人按摩行业,规范盲人保健按摩市场。重点扶持盲人按摩龙头企业扩大规模、连锁经营、服务提升,促进盲人按摩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为获取相应报酬或经营收入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本办法所称支持性就业,是指将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安置在常态就业环境中,由就业辅导员和工作同伴持续支持,逐步过渡到其独立就业的一种模式。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