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和签约,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五)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涉法事务;
(六)办理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政府法律顾问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
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指定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顾问工作;没有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专职人员负责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工作原则)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救济为辅的原则,维护政府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运作安全。
第七条(人员组成)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人员包括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专职政府法律顾问)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包括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在编人员,以及聘请的法律助理。
第九条(法律助理) 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助理,专职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未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法律助理,除专职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涉法事务。
第十条(法律助理) 法律助理应当具备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学历和社会工作经历。
法律助理的薪酬标准、福利待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未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等聘用单位,可以聘请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聘请专家、学者作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聘;聘请律师事务所作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购买。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对律师事务所的要求) 提供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1名以上相对固定的律师或者律师团队,为聘用单位提供政府法律顾问服务。
提供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如办理的政府法律事务与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建立兼职法律顾问档案)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名单、出勤情况、工作量统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应当由专职顾问承担的法律事务) 拟办法律事务涉及国家秘密、政府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以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指定由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办理的,应当由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承担。
第十五条(提前参与要求) 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下列阶段,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参与,防范和控制政府法律风险: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初始阶段;
(四)认为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对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政府法律事务,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负责。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聘用单位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需要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意见的,应当以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名义报送。
第十七条(出庭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涉及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指派1名以上相关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出庭。
第十八条(禁止性要求) 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泄露政府法律事务办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政府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三)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印制名片、广告宣传等手段显示其政府法律顾问身份。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 法律助理、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者不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不按时提供书面法律意见,或者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四)被司法行政部门处罚、被律师协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提供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其办理的政府法律事务与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聘请单位有利益冲突,但未主动回避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条(协助制度) 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与办理法律事务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报告制度。每年1月31日以前,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律顾问室、下一级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律顾问室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律顾问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纳入依法行政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培训考核) 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定期对专职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培训。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法律助理、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法律助理应当解除聘用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聘用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聘用单位应当将上述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同级政府法律顾问室。涉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还应当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免予追责)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出法律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谋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免予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制定实施办法)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列入省政府2014年制订规章计划的新制定项目,由我办起草。我办从2013年11月起,对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了全面调查,对我国部分省、市、县(区)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作了文献收集与分析。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稿)》,并多次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了21个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以及部分省直部门和本办各处、室、所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和修改,形成《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的重大举措。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依法治省工作要点〉的通知》(粤办发〔2013〕15号)提出:“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依法行政配套制度建设”;2014年1月,《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广东省2014年依法治省工作要点》(粤委办发电〔2014〕52号)均明确指出: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以各级党委法规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为平台全面设立法律顾问室,探索引入法律助理制度。《广东省2014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粤办函〔2014〕222号)也指出:“抓好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和制度建设”。因此,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有效提高行政决策水平,保障行政运作安全,推进我省依法行政,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的要求。
(二)是加快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广东的客观需要。
随着依法行政向纵深方向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在加快依法治省、服务改革发展大局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目前,我省已有15个地级以上市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省市两级政府法律顾问室(处)承办各类法律事务3652件,涉及标的总金额2260.8亿元;2013年承办各类法律事务4272件,涉及标的总金额4803.8亿元。如向社会购买律师服务,至少需要花费36亿元。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室(处)在审查政府重大决策、具体行政行为、经济合同、协议的合法性,代理各类政府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处理相关历史遗留问题、复杂涉访问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省政府法律顾问处2012年、2013年两年来,共承办省政府法律事务184件,涉及标的总金额2955.8亿元,如向社会购买律师服务,需要花费14亿元。特别是针对涉及德中合作一汽大众佛山项目公告准入问题、国道G105线改造工程合同纠纷、西江饮用水源保护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等法律事务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为省政府依法处置有关事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受到省领导的赞扬。
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中的法律保障作用,形成“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救济为辅”的工作机制,保障行政运作安全,已成为建设法治广东、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
(三)是推进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第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尚未制度化、规范化。一是对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政府法律事务的范围、程度,以及需要政府法律顾问介入的时间阶段,都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导致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决策的事前介入不足,有些地方甚至只停留在事后救济上,无法有效地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 二是个别领导干部对政府法律顾问认识不足,定位不准确,认为政府法律顾问可有可无,对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只“听”不“用”,弱化了政府法律顾问的法治保障作用,与全面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三是对政府法律顾问的使用存在误区:将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作为“荣誉工程”,不付或少付报酬,导致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政府法律事务积极性不高,作用难以发挥;少数地方则完全依赖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日常政府法律事务,甚至连出庭应诉也没有工作人员参加,不利于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力量配备薄弱、经费保障不足,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政府法律顾问事务的需求。省级尚未设立省政府法律顾问室;21个地级以上市,还有6个未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121个县(区),只有26个设立了政府法律顾问室。已经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市、县(区),由于一般不增加编制,主要依靠政府法制机构内部调剂人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人手捉襟见肘。未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实际上也是由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法律事务。各地均反映,目前,行政编制难以增加,而通过聘请政府雇员增加力量又缺乏统一规范,难以操作。此外,各级政府尚未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只能在政府法制机构的行政经费中解决。经费保障不足也影响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聘请专家、学者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缺乏统一规范。虽然《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顾问作用的通知》(粤府办〔1992〕35号)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顾问作用,“今后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必再聘请律师担任本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但是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法律事务数量激增,涉及的法律领域日益广泛,特别是重大行政决策、诉讼、仲裁、政府合同等方面的事务大量增加,政府法制机构的人员现状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增长的政府法律事务的需求。不少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解决政府法制机构人手不足与政府法律事务倍增的矛盾,聘请了专家、学者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但是,对兼职政府法律顾问聘请却存在下列问题:一是缺乏聘请、考核、退出机制,不利于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平参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二是在报酬的给付、参与政府法律事务的范围以及工作条件的保障等方面未有立法明确,难以保障其作用的有效发挥。三是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缺乏统筹、规划和协调,造成财政资源的浪费。
因此,制定《规定》,以立法形式明确全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设置,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各项工作制度和人员管理已经迫在眉睫,对推动全省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规定》的依据
1.《政府采购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3.《行政监察法》(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
5.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3月22日,国发〔2004〕10号)。
6.《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08年5月12日,国发〔2008〕17号)。
7.《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2010年10月10日,国发〔2010〕33号)。
8.《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2014年1月12日)。
9.《广东省2014年依法治省工作要点》(2014年5月22日,粤委办发电〔2014〕52号)。
10.《广东省2014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2014年5月6日,粤办函〔2014〕222号)。
11.《关于印发〈广东省依法治省工作要点〉的通知》(2013年6月7日,粤办发〔2013〕15号)。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问题说明
《规定》共二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作范围和原则。
一是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三定”职能,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定义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二是明确了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分别是: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和签约,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涉法事务;办理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其他法律事务。
三是规定了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第六条规定: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救济为辅的原则,维护政府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运作安全。
(二)规定了政府法律顾问的机构设置。
一是依据《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以各级党委法规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为平台全面设立法律顾问室”的精神,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第四条第二款还明确了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二是考虑到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律事务需求及其法制机构的设置现状,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指定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顾问工作;没有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专职人员负责法律顾问工作。
(三)规范了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组成和各项条件。
一是规定了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组成。考虑到政府行政运作的特点,政府培养自己的法律顾问队伍非常重要,因此,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以专职政府法律顾问为主,聘请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为辅。故,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人员包括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第二款规定“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二是明确了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组成。第八条明确,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在编人员是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同时,根据省委的决定,结合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岗位专业性高的特点,考虑到我省各地已实行政府雇员的市、县(区)对“政府雇员”的定位不一,有的甚至定位为工勤人员,借鉴深圳聘请法律助理的做法,《规定》确立了“法律助理”制度,故,第八条还规定,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包括聘请的法律助理。
三是规定了法律助理的聘请主体、选聘条件以及薪酬标准等。第九条明确了法律助理的聘请主体,第一款规定,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助理;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法律助理,其职责范围是:除专职负责处理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涉法事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律助理的选聘条件,即法律助理应当具备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学历和社会工作经历。与此同时,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事务量的差异性,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助理的薪酬标准、福利待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规范了对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和管理。
一是明确了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主体。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法律顾问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未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等聘用单位,可以聘请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二是规定了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方式。考虑到全省各地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做法不一致,第十一条第二款对聘请方式不做统一要求,交由各地级以上市自行决定,规定“聘请专家、学者作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聘;聘请律师事务所作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购买。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三是规定了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支付。针对部分地方对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不付报酬,使之完全成为政府“荣誉工程”,影响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积极性的现状,结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本身的物质需求,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支付报酬。
四是明确了对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各项要求。为保证律师事务所提供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质量,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1名以上相对固定的律师或者律师团队,为聘用单位提供政府法律顾问服务。为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如办理的政府法律事务与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
五是规定了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部分地市对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第十三条明确要求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
(五)确定了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的要求。
一是针对政府法律事务的特殊性,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由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承担的法律事务的类型,分别是:涉及国家秘密、政府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以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指定由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办理的。
二是明确了政府法律顾问的提前参与要求。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下列阶段,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参与,防范和控制政府法律风险: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涉及政府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初始阶段;认为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项。
三是明确了办理法律事务的要求。为确保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质量,提高聘用单位的责任意识和工作质量,第十六条规定:对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政府法律事务,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负责。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聘用单位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需要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意见的,应当以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名义报送。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涉及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指派1名以上相关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出庭。此外,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还明确了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禁止性要求和退出机制。
(六)明确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
一是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规定了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协助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和经费保障制度。二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政府法律顾问的培训考核。四是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规定了政府法律顾问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各项法律责任与免予追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