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在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主导下,公益文化机构、其他组织等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机构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公益性文化产品和服务。包括:
(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室)、纪念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文物保护单位、科技馆、青少年宫、公共雕塑、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台(站)、卫星接收装置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文艺作品、公共藏书藏品、公益出版物、影视广播节目等文化产品;
(三)公益性文艺演出、图书阅览、群众文化活动、陈列展览、文化艺术教育、影视广播节目播放等文化活动;
(四)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提供的文化服务;
(五)其他公益性的文化服务和产品。
第三条【工作原则】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协调均等、便于获取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经费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发展,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财政支持力度。
珠江三角洲地区可以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帮扶欠发达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发展。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七条【服务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推动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全面开放。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因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公共文化设施要进一步增加服务项目,完善功能设置,明确服务标准,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推动国有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八条【内部设施开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的内部文化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内部文化设施可以采取会员制开放、定向开放、定时开放、租赁使用等方式向公众有限开放。
第九条【服务公示】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服务时间、服务方式、内容说明、禁止事项等。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机构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增加资源总量】公益文化机构应当逐步增加文艺节目、影视广播、图书报刊等公共文化资源总量。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资源的生产】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整合内部资源,增强公共文化服务总量。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出版单位和艺术院团,应当为公众提供喜闻乐见的文化产品。
鼓励和支持生产针对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
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生产质优价廉、安全适用的文艺作品、展览、广播影视节目、出版物等公共文化产品。
第十二条【政府对文化活动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历史文化传统、主题活动或者公众文化需求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等文化活动,对依法开展的自发性群众文化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十三条【流动文化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机构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促使公共文化服务向校园、社区和农村延伸。
第十四条【农村文化的支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题材文艺作品的生产,根据实际需要在农村地区免费演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文化工作者定期进行培训,鼓励文艺工作者到农村辅导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五条【图书馆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兴建的图书馆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分馆。
具备条件的城市图书馆应当采用通借通还等现代服务方式,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向社区和农村延伸。
第十六条【便民文化资源】公共文化设施和其他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报刊、资料取阅区域。
公共文化设施设置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或者标准。
第十七条【各类机构提供文化服务】国有文艺院团、影剧院等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免费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艺术教育等文化活动。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干部职工参与文化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加强对学生文化艺术素质教育,开设专门课程,开展文化活动。
第十八条【区域文化合作】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推动文化资源的整合共享。
珠江三角洲地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作机制,积极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
鼓励和支持广东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化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网络提供文化信息】地级以上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通网站,及时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收集公众对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
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机构应当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和供给能力,为基层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
第二十条【文化站服务职能】综合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服务职能,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行政村(社区)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群众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七)协助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发生重大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文化站服务规范】综合文化站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章 基层设施
第二十二条【文化设施建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种类、标准和布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确保有效利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基层文化设施建设要求】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文化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无偿划拨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基层文化设施规划】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省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文化站的建设要求】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集书报刊阅读、广播电视、宣传教育、文艺演出、文物展览、科普教育、体育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于一体的综合文化站,就近便捷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文化站建设选址】综合文化站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一般不设在政府办公场所内。
综合文化站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文化站功能设置】综合文化站的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多功能活动厅、书刊阅览室、培训教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文物展览场所、体育场地和管理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宣传栏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文化站设备】综合文化站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文化站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村级文化设施】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行政村(社区)建设或者配备综合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或社区书屋、文化广场、文化信息共享工程服务网点、文体活动器材。
第四章 激励促进
第三十条【农村公共文化资金】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彩票公益金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公共文化服务发展。
第三十二条【居民小区文化设施建设资金】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应当从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1%经费,用于建设社区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捐建文化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捐赠财产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捐赠财物开展文化活动)
捐赠人捐赠财产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对特殊群体的文化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障人士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区域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并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企业自建或者合作建设文化设施,开展企业员工文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并指导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低价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和演出场地。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公共文化活动,应当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和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承担部分演出任务,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主办方支付。
从事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艺术表演形式的文艺表演团体和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表彰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在举办非涉外、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活动时,向演出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市场方式提供】对重要公共文化产品和重大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提供。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赞助举办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回报。
上述两款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七条【重大项目决策机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决策机制,就下列事项广泛听取公众、专家的意见: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合法性;
(三)社会效益和运作效率;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将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一)业务培训或者委托培养;
(二)发展文化职业教育;
(三)挂职、选拔、交流等;
(四)聘用聘任、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
(五)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六)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职业资格制度】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公共文化服务职业资格和证书管理制度,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需通过文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四十条【组建志愿者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
第四十一条【志愿者】鼓励下列个人向文化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一)离退休文化工作者;
(二)艺术院校学生;
(三)其他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士。
其他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的个人也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培训】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对优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公共文化服务考核】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考评标准,对各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有突出表现或者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公共文化财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财产。
第四十六条【公共文化设施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进行迷信、赌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公共文化设施拆除程序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第四十八条【公共文化设施拆除程序2】调整行政区域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人大政协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定期组织人大代表对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情况、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建设达标和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当地人民政府。
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应当定期组织政协委员对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情况、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建设达标和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文化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未缴纳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缴纳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侵犯公共文化财产的责任】违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财产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文化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使用公共文化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进行迷信、赌博等行为的,由公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等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四)公共文化服务未达到考核标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