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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送审稿,截止到10月2日)

时间 : 2012-09-13 11:04:13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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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构建科学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更新、公布和监督,以及目录中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变更和实施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三条  各级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地方实施的,纳入所在地《目录》。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没有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赋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和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第四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合法原则。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并按照精简效能的要求,尽量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确有必要时才能设定和实施。

 (二)利民、便民原则。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意见,优化程序和办理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申请。

 (三)公正、公开原则。实行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获得审批的平等权利。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规范、合理性审查、增加调整变更、编码赋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政府授权发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政府监察部门负责本级《目录》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类别、办理依据、办理机构、审批数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审批证件、收费依据和标准、办理方式等审批事项要件,以及是否涉及年检、是否涉及前置审批或提供有关服务的中介组织、专业机构等内容。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情况,适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增设行政审批;上级下放或委托实施行政审批;恢复实施已调整且合法的行政审批等情形。

 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是指取消或停止实施行政审批;整合、分拆行政审批;转移给社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下放或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等情形。

 行政审批事项的变更,是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事项要件和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法律、法规、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没有规定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或修订过程中,起草或修订机关拟增设、调整和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群众、专家和有关组织等的意见,涉及重大国计民生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起草或修订机关调查研究后,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将《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增设以及上级下放或委托而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对行政许可事项,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颁布后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全部材料。

 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颁布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实施的意见。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应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本级政府审定后,报人大审议。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调整或变更:

 (一)设定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已经废止或修订的,或者上级政府已经调整或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虽有法定依据,但与本地实际不符,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三)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投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的,以及同一部门内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有效整合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的,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八)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视情况可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负责实施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自担风险、自行调节、自律管理的;

 (十)某一审批事项在本地范围内,2年以上(含2年)时间都没有申请记录的;

 (十一)其他应予以调整或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调整或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变更的意见,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全部材料。

 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调整或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和涉及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应当按权限报人大审议。不同意调整或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

 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废止、修订或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变更的应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全部材料。

 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件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恢复实施已调整且合法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恢复实施的意见,同级《目录》管理机构会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本级政府审定后,报人大审议。

 恢复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还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同意增加实施、调整、变更和恢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赋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和更改本办法第六条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审批事项要件和内容,不得将审批事项或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审批。

 行政机关要加快转变职能,逐步弱化审批、加强监管。对申请人获得审批后从事相关活动,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评估和监督,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制订后续监管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上收行政审批。实施办法和监管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制定实施办法和监管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和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及对审批过程实时监控。行政审批事项和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定期评估和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机制,尽可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审批效率,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需调整或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调整或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或直接提请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变更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和检举。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渠道,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检举,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办(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和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本级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问责办法由省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变更和实施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报《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增加、调整、变更和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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