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工作,减轻自然灾害损失,保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帮助受到下列自然灾害影响的地区和人员规避风险和得到救助:
(一)台风、暴雨、冰雹、寒冷、高温、雷电等气象灾害;
(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三)风暴潮、赤潮、海啸等海洋灾害;
(四)干旱灾害、洪涝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重大生物灾害;
(五)其他自然灾害。
第三条 救灾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参与、自救互救、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救灾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各类救灾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救灾工作。
中央、省、市驻地方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救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物资保障机制,将救灾资金和救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救灾过程中,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保证救灾工作所需资金快速到位。
救灾工作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无法按照程序采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紧急采购。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派员监督紧急采购活动。
第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开展救灾工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灾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人力支援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各级各类相关的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救灾工作,负责基层或者专项救灾工作的落实。
社区社会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救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社会参与机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有序参与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救灾活动,培育和发展有关的救灾公益组织。
单位和个人、救灾公益组织参与救灾,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的指挥,加强与其他参与者的沟通、协调,避免影响救灾工作的开展。
单位和个人参与救灾活动支付的合理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资金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制定宣传教育活动计划,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公益宣传的义务,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公益宣传,配合做好“国际减灾日”、全国“防灾减灾日”等防灾减灾主题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教育,将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并确保一定的学习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灾减灾救灾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订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救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激励。
参与救灾人员发生伤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本省积极探索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推动救灾工作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政能力、救灾需要等情况为自然灾害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并为保险理赔查勘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保险公司针对自然灾害风险开发巨灾保险、自然灾害公共责任保险、农业保险、居民住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并简化保险理赔手续,提高保险赔付金额。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自然灾害风险情况投保相应的自然灾害保险,分散自然灾害风险,为恢复重建等提供保障。
第二章 救灾准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情况,制定救灾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应的演练。
鼓励相邻、相近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自然灾害的联合救灾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对自然灾害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登记和风险评估,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综合自然灾害风险调查结果,加强重点区域的自然灾害防范措施,加大对重大灾情隐患治理领域的投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预警体系建设,做好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共享、灾情会商机制,推动有关地区、部门的自然灾害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健全救灾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完善救灾工作通信指挥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为有关部门配备必需的交通和通信等救灾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发布自然灾害信息的广播频率等传播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救灾物资储备和应急调拨系统,制定全省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实物储备和协议储备等方式,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保障救灾所需物资的峰值供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避护场所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自然灾害应急避护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避险、生活救助、医疗救护等功能,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救灾队伍建设,建立稳定的救灾队伍,配备并培训与救灾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的地方可以整合救灾力量,建立综合性的救灾队伍,并建立救灾工作专家库。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防灾指导,帮助面临不同自然灾害风险的单位和个人提高防灾、自救能力。
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救灾参与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救灾相关的培训和演练,保证能够及时、规范、有效参与救灾工作。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自备收音机、应急电源、自救包等救灾装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社会组织在防灾减灾救灾方面的合作,可以与救灾公益组织签署防灾减灾救灾合作协议,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使其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规范救灾志愿服务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机制,指导救灾志愿服务队伍建设,提高志愿服务队伍参与救灾的能力。
救灾公益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志愿者招募、培训、日常管理等机制,提高志愿者的疏散引导、医疗救护、心理慰藉、灾后安置和物资保障等能力。
第三章 救灾响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风险预报信息和救灾分级管理责任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开展灾情隐患排查,督促有关单位根据情况采取加固、撤场等措施;
(二)检查救灾物资储备情况,启动救灾物资保障机制,做好救灾物资准备;
(三)督促有关部门根据灾害风险预报信息,及时做出停课、暂停室外活动等决定并通知有关幼儿园和学校;
(四)督促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抢修准备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助准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达到救灾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救灾应急预案开展救灾工作,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督促有关部门继续做好预测、预报工作,为救灾决策提供依据;
(二)实行交通管制;
(三)封闭危险区域;
(四)要求有关单位停工、停业、停课,限制公共场所大型活动;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受灾人员应当服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有关响应措施,积极进行自救互救。
情况紧急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强行组织避险转移。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为受灾人员提供必需的医疗救治、临时住所和食品、饮用水、衣被等生活必需品。
流动人口享有前款规定的应急救助待遇,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流动人口同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在救灾过程中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行为,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开展救灾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灾情报送制度,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初步受灾情况。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日逐级上报受灾人口、人员伤亡、紧急转移安置人口、农作物受灾面积、房屋倒塌数量、直接经济损失等自然灾害信息和灾情趋势、灾区需求、救灾工作动态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手机短信、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途径,采取授权发布、发布新闻稿、组织记者采访、举办新闻发布会等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损失和救灾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信息,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澄清虚假灾情信息。
第二十九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尽快启动或者修复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信系统,及时向受灾人员传递灾情和救援信息,并主动、及时获取受灾情况和救援需求。
第三十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灾区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实行统一登记报到,统筹协调和安排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应当服从救灾指挥,有序参与救灾活动,避免对救灾工作造成干扰或者阻碍。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三十一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救灾应急预案终止应急响应,转入灾后救助,制定灾后救助工作方案。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灾人员登记制度,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保障受灾人员的口粮、饮水、衣被、住所、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十二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损失进行评估、核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灾害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瞒报灾害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鼓励和组织受灾人员自救互救、恢复重建,制定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灾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恢复重建项目从规划、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灾后重建,社会各界通过捐赠、直接帮助等方式参与对受灾人员的灾后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民间组织积极参与救灾复产工作,有条件行业、区域成立救灾互助组织。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社会组织可以组织医疗机构、交通运输企业等为受灾人员提供特别帮助,协调有条件的家庭和单位为受灾人员提供安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捐赠的协调和监督,规范救灾捐赠行为。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完善救灾捐赠机制,公开捐赠信息,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灾区、受灾人员的直接捐赠、定向捐赠,并加强与政府和其他机构救灾工作的协调。
第三十六条 对于心理或者身体创伤严重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调配医疗卫生资源做好心理疏导和后续医疗。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卫生、农业部门应当组织防疫机构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预防并及时处置灾后疫情。
受灾地区人员要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及时处理动物尸体等风险源,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居民住房毁损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受灾人员意愿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通过自建临时住所、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自行安置的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受灾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经济实用,由受灾人员自主决定建设进度,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用地保障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 受灾地区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和救助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救助工作方案和救助标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冬春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或者提名后三日内进行民主评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后,将申请人、被提名人名单及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的理由,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七日;
(三)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能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三日内,将评议意见和异议的具体情况等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五日内完成审核后,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在七日内完成审批。
第四十二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登记救灾款物的分配、发放情况,做好救灾物资回收工作,并保存相关资料。
发放给受灾人员的财政救助资金应当通过银行账户直接发放。银行账户直接发放确有困难的,可以发放现金,并严格登记。
参与救灾工作的社会组织接受社会捐赠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救灾工作结束后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救灾措施,导致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救灾款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发放救灾款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发布、沟通灾害信息和救灾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救灾指挥,妨碍救灾工作开展的;
(二)利用灾害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等危险源,增加疫病风险或者导致疫情发生的;
(五)其他妨碍救灾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实施紧急转移安置或者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救灾,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的,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