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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监督保障办法(截止到2010年5月13日)

时间 : 2010-04-13 19:11:49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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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普遍服务的提供、监督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广东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至少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应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时限开取邮筒(箱)。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满足以下要求:

——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区域内的县(市、区)以上城市主城区每周的营业时间原则上应为7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8小时,投递邮件每天至少1次;城乡结合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8小时,投递邮件每天至少1次。

——东西两翼地区和山区区域内的县(市、区)以上城市每周营业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8小时,投递邮件每天至少1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应少于5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投递邮件每周至少5次。

——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应少于3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4小时,投递邮件每周至少3次。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县级以上邮政企业可根据实际用邮需求,对本辖区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对外公布,并按公布的营业时间对外服务。

第八条  邮件全程时限应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其中省内信件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同一城市市区内不超过2天,不超过2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区域内的县(市、区)以上城市间不超过3天,不超过3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东西两翼和山区区域内的地级城市间不超过4天,不超过4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其他城市间不超过5天,不超过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其他地区之间不超过6天,不超过6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其中省内印刷品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同一城市市区内不超过3天,不超过3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区域内的县(市、区)以上城市间不超过4天,不超过4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东西两翼和山区区域内的地级城市间不超过5天,不超过2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其他城市间不超过6天,不超过6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其他地区之间不超过7天,不超过7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其中省内包裹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同一城市市区内不超过4天,不超过4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区域内的县(市、区)以上城市间不超过5天,不超过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东西两翼和山区区域内的地级城市间不超过6天,不超过6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其他城市间不超过7天,不超过7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其他地区之间不超过10天,不超过1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相关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设置用户监督信箱、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普遍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条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妥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7日内通邮。

对尚未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采取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20日前书面告知邮政企业,未及时告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企业增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省邮政公司应当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成本数据、其他业务成本数据及有关资料。

各地市邮政企业应根据省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成本数据、其他业务成本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邮政延伸服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延伸服务资费是指超出国家邮政业务规程规定的服务范围,根据用户的需要,由邮政企业直接办理,或采用委托代办、与社会力量联营等方式,通过提供额外的场所、设施或劳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特聘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开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年度监管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邮政公司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份,将本省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营业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对承担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保证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邮站等接收邮件的场所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一并通盘考虑、整体规划,统筹建设、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邮政设施建设是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

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或者协议出让,出让价参照当地工业用地最低价格标准,并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其他费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校区、旅游区、城镇社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它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信报箱工程应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信报箱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

新建住宅楼信报箱的设置应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未设置或未按标准设置信报箱的,应及时监督有关方面认真整改。分户验收中认定未设置或未按标准设置信报箱的,应视为分户验收不合格,不能进行住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它公共建筑物,未设置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补建;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信报箱的补建和更新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及社会发展需求,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筒()、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以及自助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报建流程,缩短报建时间,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应当为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拆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征用、拆迁单位应事先征询邮政企业的意见,经邮政企业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后,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车辆通行费优惠50%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邮政企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依法办理邮政局、所、营业场所、报刊亭等工商登记、变更、注销、年检等手续,免交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行政村标准地名,为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为村庄设立醒目、规范的村庄名称标牌。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和村委会所在地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通邮、用邮情况,在村委会、小学、商店等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保障通邮、用邮安全。

邮政企业应与当地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协商,提出建立村邮站的方案;加强对村邮站业务指导、培训,在建立村邮站的行政村设立信筒(箱),满足农村顺畅通邮和农民方便用邮的需求。

各级财政应增加对农村基层通邮服务专项补贴,积极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引导邮政企业加大投入,多方解决村邮站建设、配置和人员补贴问题。

村邮站设施建设费用和人员补贴不得向农户摊派或者变相转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农村通邮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对农村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等建设投入,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服务,加强村邮站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或投递频次不符合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邮政企业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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