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
司法鉴定通常也称为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为了有利于明确本决定的调整范围,本条特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做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是一项涉及诉讼的活动。
本决定之所以将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很多,但这类活动不一定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由本决定加以调整。我国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因此,本条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
第二,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
本条规定的“鉴定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接受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而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有的国家的法律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人有依法就提供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相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必需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鉴定机构等同于鉴定人。鉴定机构是由一定人数的鉴定人组成的组织,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由具体从事鉴定的人员对鉴定意见签名。
第三,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本条规定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还是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一个外延很广泛的概念,对于具体哪些事项属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诉讼法及本决定都没有明确规定,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
第四,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由于在诉讼活动中有些问题不是能够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直接认识和判断的,因此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本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
第五,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
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即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本条之所以将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称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知识,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在审判中盲目地予以认定,导致审判受制于鉴定,“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中对某一事项有多种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以鉴定人员的学历高低、资历深浅,或者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而忽视通过对每个鉴定人进行质证,进而审查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从中选择正确的鉴定结论。本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减少其主观臆断,提高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