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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有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

时间 : 2020-12-11 16:19:51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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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有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分为两款。

第1款是国家对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二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适用于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本款规定的“登记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依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制度,即对一定范围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实行执业准入的制度。登记管理的范围,本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为“法医类鉴定”、 “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本决定第17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这些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中最为常见的鉴定,目前有条件先纳入国家登记管理。关于登记管理工作的一些具体步骤和要求,本决定第3条、第6条等相关条文中另有规定,这里不作进一步阐述。这里应注意的是,对于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但是,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方便为诉讼活动供鉴定服务,本条又规定,对上述三类鉴定种类以外的鉴定种类,如果需要实行登记管理的,可以适用本款第4项的规定增加进来。这是一项法律授权性规定,留有较大灵活性。根据诉讼的需要,可以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实用性很广泛的鉴定种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增加到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中去。

第2款是关于法律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律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的“法律”,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所谓“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对第1款前3项规定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第4项增加鉴定事项中的某些特定鉴定事项,对管理制度另有明确规定的。所谓“从其规定”,是指在法律适用上,其他生效的法律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种类在登记管理方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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