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条件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1款是关于自然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需要具备本款第1到3项所列条件之一,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是凭借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从专业的角度提出意见。在有的国家将他们规定为专家证人。为了保证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就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也就是说他应当是其所从事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本款规定了申请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具体来说:
第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鉴定人应当具备较高的技术职称,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这样才能与其任务、地位、身份相称。
根据本项规定,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我国目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已开展28个系列。包括:高等学校教师、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卫生技术、农业技术、新闻、档案、文物博物、出版、图书资料、工艺美术、教练员、技工学校教师、翻译、播音、会计、统计、经济、中专学校教师、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实验技术、律师、公证、艺术、船舶技术、民用航空,其中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有计算机软件工程师、国际商务师、会计师、审计师、统计师、经济师、卫生、出版等系列。不同的行业领域有不同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如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工作,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是指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会计专业职务的高级职称是指高级会计师;卫生技术人员的高级职称是指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文物、博物专业职务的高级职称是指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等等。
这里规定的“相关”,是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必须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有关联。司法鉴定有很多种类、涉及领域较多,不同的鉴定专业特点也不同,为了保证鉴定的科学性,要求申请人需要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条件。执业资格一般要通过考试方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取得的资格是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职称。根据本项规定,只要取得各自专业的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即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比如不担任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的执业医师,如果已有5年以上医师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医科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5年以上医学研究工作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由于实践中有的鉴定工作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技能,而国家目前并没有设定这方面的学科和评定这方面的技术职称,比如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因此本项规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并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也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根据本款的规定,符合上述三项条件规定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人,即属于具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
本条第2款是关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具有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即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本款规定了例外情况。根据本款规定,下列三种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一,因为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行为,曾受过刑事处罚 的人员。
本条规定中的故意犯罪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有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谓职务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违背职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职务过失犯罪,不能仅理解为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范围,凡是与履行自己工作职务有关的职务过失犯罪,也都包括在内。仅仅曾经实施过上述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丧失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还必须是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如某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如果某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同样,如果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也不在“受过刑事处罚”之列。对于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
这里规定的“开除”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开除是行政处分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
是指符合本决定第13条规定条件之一,曾被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撤销登记处理的人。本决定第13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