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制、公告以及更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予以公告的规定。根据第1款的规定,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个人和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拟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证明自己具有本决定要求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专业执业资格证明、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证明自己具有本决定要求的一定年限的从业经历和专业技能的材料等。设立鉴定机构的申请,除应明确所从事鉴定业务的范围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具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鉴定业务所必需的检测实验室的相关证明材料;每项司法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合格的鉴定人名单等。如果申请在该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还没有获得鉴定人登记,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申请的同时,可以提交鉴定人的从业申请。如果经过审核认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符合条件,可以先批准其鉴定人的申请,再根据第5条第4项的规定审查该申请成立的鉴定机构的每个司法鉴定项目是否具有3个以上合格的鉴定人。
对于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即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审查与核实。这里说的“审核”,主要是审查核实申请人和申请机构是否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所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是否真实等,如医师提供的技术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明,只要是该人的真实证明就可以了,并不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再对该医师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进行考核或检查,更不宜组织统一的考试考核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某项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于本决定第4条第4项规定的“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意见和材料,核实其是否具有鉴定所必需的“较强的专业技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登记注册,发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业登记的证明,并将其编入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名册,通过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本条第2款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因为增加和撤销登记而更新名册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增加”,是指由于新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组织经过批准,使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数量增加。“撤销登记”主要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决定第13条的规定,取消已经获得的登记或者已在公告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本决定第13条规定了几种撤销登记的情形: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对于隐瞒本决定第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获得鉴定人登记的,一经发现,也应当撤销登记。这几种情形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曾经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广义的撤销登记还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自愿停止司法鉴定业务,经批准停业,取消登记。
对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增加和撤销登记的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汇总,定期公告更新名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增加和撤销的数量确定合理的更新时间以及更新的方式,可以是全部更新;也可以是部分更新。即可以重新编制和公告名册,也可以只将增加和撤销的情况进行部分更新或补充,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