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以及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决定作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队伍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等,普遍设立了从事有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配备了大量的鉴定人员。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既包括设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如司法鉴定处、科、室等,也包括侦查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研究所等。还有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既是职能机构,又是事业单位。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既承担了直接为所在部门的办案活动提供鉴定服务的职能,也为一定地域内的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供鉴定服务,还有的承担着相关鉴定业务的科学研究职能。这些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设立,与侦查机关存在隶属关系,其主要职能是为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但近些年来,随着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普遍设立和发展,其中有许多除了为侦查工作提供服务外,还接受社会上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以及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诉讼之外的有关需要鉴定的事项提供鉴定服务,等等。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对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进行规范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部分,不宜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经营性的有偿的司法鉴定业务,以保持政府机构的廉洁性和公正形象。但与此同时,目前司法鉴定队伍的主干力量是在侦查机关工作的鉴定人员。尤其是在诉讼中普遍运用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等方面,侦查机关内部,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中,有一批好的设备和业务精湛的鉴定人员。因此,在坚持不允许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经营性的有偿服务原则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这些鉴定机构所掌握的人员和设备等资源,保障各类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基于上述考虑,本款做了这样的规定。
本款的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1.本款规范的主体是“侦查机关”。
这里所规定的“侦查机关”,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实施侦查权的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这里所说的侦查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
2.依照本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紧急性。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进行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开始侦查工作。考虑到侦查工作的这种特殊性,侦查机关仅仅依靠外部的鉴定人员难以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根据本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设立自己的鉴定机构。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并不要求所有的侦查机关在每一级都普遍设立鉴定机构。是否设立鉴定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中配备哪些鉴定事项的设备与人员,要根据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来考虑,要防止重复设立,也要防止设立鉴定机构达不到应有的技术水平,不能胜任司法鉴定工作。
3.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这里所规定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指的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社会上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就各类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禁止侦查机关之间相互委托和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了充分利用侦查机关已有的鉴定力量,避免资源浪费,防止侦查机关重复设立和低水平设立鉴定机构,同时考虑到决定开始实施后人民法院不再设立或者保留自己的鉴定机构,侦查机关之间相互委托和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是非常必要的。比如对于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来说,就没有层层设立鉴定机构,所设立的鉴定机构也不一定对在其侦查工作中可以遇到的所有鉴定事项都要配备鉴定设备和鉴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自己的鉴定机构无法解决而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其他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再比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当事人直接委托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该委托。
本条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本决定开始施行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再设立鉴定机构,也不能保留原来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决定作这样的规定,也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队伍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有许多设立了自己的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对于满足诉讼需要,辅助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对于人民法院设立鉴定机构的问题,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对现有的鉴定机构进行规范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人民法院设立自己的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造成了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自审自鉴”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经常会面对不一致的几份鉴定意见,如果其中有的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提供的,很难保证人民法院在认定鉴定意见的过程中能够完全保持中立,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公正形象。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个别人民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在没有必要性的情况下,也要委托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重复性的鉴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具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也难以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独立性。因此,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对于司法行政部门设立鉴定机构的问题,考虑到本决定将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主管部门,本决定开始施行后,司法行政部门不宜再自己设立鉴定机构,也不宜再保留自己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根据本决定第6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要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同时本决定第13条还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予以处罚。如果司法行政部门仍然保留或者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不仅不利于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也会影响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的中立性和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决定第18条的规定,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款规定,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就不得再设立鉴定机构,也不得继续保留原已设立的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