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约束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约束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主要表现为一方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一方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有不同的意见,如认为鉴定意见有错误或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程序有错误等。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可能是对一种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可能是对一个案件中多份鉴定意见有异议。
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出的个人意见。所以,鉴定人实质上是对某个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证据的证人,有些国家的法律将其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根据鉴定人负责制度,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科学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能够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或对几个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对比,从中采信正确的鉴定意见。如果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人不能说服法官确信其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则法官可以决定重新进行鉴定。这对于使判决建筑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是十分必要的,也有利于当事人进一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排除疑虑,服从判决。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法庭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包括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较为普遍,不利于树立判决的公正性。特别是在有多种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为什么采信某一种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而不采信另外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不经过公开的质证,容易造成暗箱操作,损害判决的公正和权威。因此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本条明确要求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时候,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