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处罚对象有两种:一是鉴定人;二是鉴定机构。无论是鉴定人,还是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都应当予以处罚。如果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全部是鉴定人个人的责任,则处罚个人;如果属于鉴定机构的责任,则处罚鉴定机构。本条所规定的处罚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除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都不能依照本条的规定对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予以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本条第2款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有严重违法情形的处罚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以下四种严重的违法情形: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这里所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由于疏忽大意,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检材丢失、检材受污染、延误鉴定、错误鉴定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是指由于检材丢失、检材受污染、延误鉴定、错误鉴定等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起诉、无法应诉、严重损害其诉讼实体利益甚至造成败诉等结果,其合法权益损失重大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根据本决定第2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决定第4条、第5条分别对申请登记的鉴定人的条件和申请登记的鉴定机构的条件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本决定第 6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才能被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本决定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鉴定意见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在有些案件中,对于诉讼的结果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家针对上述诉讼中常见的鉴定项目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较高的准入条件,有利于保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要的素质水平,更好地为诉讼当事人服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度,并构成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隐患,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本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这一规定,遵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一项重要的义务。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对诉讼中某个问题提出的一种证据。当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提问和质询,说明自己作出鉴定的正确性和可靠性。这也是诉讼法律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当庭质证的基本要求。鉴定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应当予以处罚。这里所说的“拒绝出庭作证”,是指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在法庭上拒绝作证的行为。如果鉴定人因为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等,无法按照人民法院通知中指明的时间出席法庭,不能认定是这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予以处罚。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本决定外,其他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可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严重违法情形甚至犯罪行为作出规定,也可以依照本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这里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并具备严重情节的,如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完全不具备本决定规定的条件而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有多次多种严重违法情形的,以及有严重违法情形,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对于撤销登记的,应当及时将被撤销登记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名单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清除,并进行公告。
本条第3款是关于鉴定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款同时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尚不构成犯罪”,是指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但依照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如在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对与案件没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等等。对于鉴定人由于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本款规定的范围。但如果其过失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并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属于本条第2款所规定应予以处罚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