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5年2月28日印发,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一)加强法治领域改革立法保障的需要。非现场执法是适应信息化、数字化时代发展要求,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的一项改革措施。国务院2020年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要“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首次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202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专段对非现场执法提出了具体规范要求。制定《办法》,依法严格规范非现场执法活动,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隐私权等权益,是推动行政执法工作数字化转型,实现政府治理信息化与法治化深度融合的需要。
(二)巩固我省执法实践探索经验成果的需要。一是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已广泛应用于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极大提高了执法效率。如“明厨亮灶”智慧系统、电子“治超”、生态环境领域自动监控平台、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噪声“远程喊停”监管模式等。二是依托非现场执法系统开展线上执法已逐步铺开。省司法厅、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依托“粤执法”和“粤商通”率先开发全省统一的非现场执法系统,并在惠州试点后全面推广应用。截至目前,全省已有22个平台上线,已产生大量非现场执法数据:累计发起云巡查任务约4.6万宗,涉及市场主体约2.7万家;累计发起云备案任务1457宗,涉及市场主体1385家;累计录入市场主体约232万家。制定《办法》,是巩固上述非现场执法实践成果,推动提升全省行政执法质量和效率的需要。
(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2024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强调“合理确定行政检查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入企检查频次”,“能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我省出台《办法》,既是适应非现场执法方式已广泛应用亟需规范的需要,更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检查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设总则、电子技术监控执法、在线监管系统执法、非现场执法规范、当事人权利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49条。
(一)总则。明确了《办法》制定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概念、职责分工。规定开展非现场执法要遵循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寓管于服、智能精准和安全可控的原则。明确通过非现场执法能够实现监管目的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执法,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现场执法,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同时,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要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综合查一次”、信用监管等制度,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减少对当事人不必要的影响。
(二)电子技术监控执法。一是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电子技术监控执法原则、设备设置流程,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方案,应当经省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批准。二是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的内容。三是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场所设置要求,明确不得为增加罚款收入随意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要求设置地点要对外公示,并列举了禁止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场所。四是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主体采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实施移动监控执法的流程进行规范。五是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共享、数据分析研判、数据真实、数据安全及设备维护等提出具体的要求。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禁止以罚代管。
(三)在线监管系统执法。一是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在线监管系统执法的适用场景。二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省司法厅、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要依托“数字政府”统一开发建设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并明确了在线监管系统执法应用的具体内容。三是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要推广使用“粤商通”“粤省事”等便民应用程序,要求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应当与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四是第二十八条明确利用在线监管系统开展非现场执法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执法,防止行政不作为。
(四)非现场执法规范。一是第二十九条规定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分别明确了依托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通过在线监管系统开展行政检查及行政处罚的执法规范。三是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在线监管系统收集、制作证据进行了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了非现场执法的证据要存档备查,规定了证据审核、排除的规则。四是第三十七条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在非现场执法活动中发现当事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劝阻教育、责令改正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五是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非现场执法电子送达、电子支付。
(五)当事人权利保护。一是第四十条明确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非现场方式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审核,并规定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因当事人异议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二是第四十一条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为当事人线上查询、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责任履行等活动提供便利。三是第四十二条明确了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四是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要依法处理个人信息,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
(六)责任追究。规定非现场执法要接受社会监督,发现有错误的,要主动纠正。细化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相关运维运营单位违反《办法》规定,导致数据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七)附则。明确本办法的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