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监督员奖惩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人民监督员工作,加强对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提高人民监督员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及其他履职情况,对所负责选任管理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奖励和惩戒的决定。
第一章 奖 励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职或者年度考核中表现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按规定可以进行表彰奖励的,可以授予“优秀人民监督员”称号;按规定可以给予物质奖励的,可以对优秀人民监督员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章 惩 戒
第四条 对人民监督员的惩戒分为劝诫和免除资格。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劝诫: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人民监督员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学习、不参加案件监督和执法执纪等活动的;
(四)擅自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透露监督案件信息,情节轻微的;
(五)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从事与人民监督员职责无关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六)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轻微的;
(七)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违法犯罪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
(六)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收回聘任证书和工作证。
第九条 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对免除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其选任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奖励、惩戒决定书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所在单位或组织,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司法厅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