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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内地律师事务所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 : 2014-08-08 09:17:09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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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中关于“在广东省进行试点,允许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由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开放措施,根据司法部授权,我厅组织制定了《内地律师事务所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

2014年8月4日

 

内地律师事务所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的规定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开展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为了规范、有序地在广东省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律师业的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包括,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在本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已获准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的内地律师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执业的内地执业律师。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一家香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向其驻粤代表机构派驻本所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一)成立满三年,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二)执业律师不少于二十人;

(三)最近三年内总所及驻粤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具备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三项条件,且执业律师超过一百人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与一至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向其驻粤代表机构派驻本所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可以被派驻到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一)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内地及涉外法律事务的能力,善于沟通与合作;

(三)最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一名内地律师只能被派驻一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第五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一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数量,在试点初期应当控制在一至三名。根据试点效果需要增加的,由广东省司法厅确定。

第六条 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应当由形成合意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律师事务所签订派驻内地法律顾问协议。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拟由在广东省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总所或者取得总所授权的分所与香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

第七条 派驻内地法律顾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住所地址、执业许可证号,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住所地址、执业执照证号;

(二)派驻内地律师的数量、名单及执业证号;

(三)派驻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期间的执业范围、方式及权利义务;

(四)双方关于派驻律师的费用安排、业务合作方式、收益分配安排及债务承担方式;

(五)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变更、增派律师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合作的期限、违约责任及终止、延续合作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律师事务所签订派驻内地法律顾问协议后,应当经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以双方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共同将协议文本报请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同时提交双方律师事务所及派驻律师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广东省司法厅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向派驻律师颁发内地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报请备案双方进行补正或调整;无法补正或调整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派驻内地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决议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议文件经所在地市司法局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决议终止的,应以双方名义报广东省司法厅撤销协议备案。

第九条 内地律师被派驻到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担任内地法律顾问,除向接受派驻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及其代表机构提供内地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在派驻期间可以内地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内地法律咨询服务和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疑难复杂法律事务可以提请所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

派驻律师从事上述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派驻律师在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担任内地法律顾问期间,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香港律师事务所及其代表机构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派驻律师追偿。

派驻律师与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合作办理法律事务,因共同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按协议约定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派驻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与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合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出现问题或不擅合作的派驻律师,应当商香港律师事务所或应其要求及时予以调换。

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派驻内地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派驻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情况,由广东省司法厅和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派驻律师和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依照《律师法》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 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将内地律师事务所向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派驻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的情况以及对派驻律师表现的考核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内容。

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与派驻的内地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应当纳入对其进行年度检验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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